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6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2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翔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PUB 店內飲用啤酒約3 、4瓶後,竟駕駛牌照號碼1058-LQ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 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行經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因有蛇行駕駛及未依燈光號誌左轉之違規之情事,經警盤查,竟加速逃離(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在後追緝,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中區公園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查獲,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欲測試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惟遭其拒絕測試,嗣經警強制送往澄清醫院,於同日凌晨5 時21分,以抽血檢驗方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8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82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賴信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澄清醫院生化報告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表1紙。
(七)現場照片8張。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九)員警職務報告1份。
(十)車籍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97、98年間,先後觸犯2 次公共危險罪,分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竟未能警惕,再度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與法定值百分之0.05相較顯然過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風險,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且刑法醉態駕駛罪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將法定本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舊法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另考量本件並未肇事,危害幸未具體實現,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家境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