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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炳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炳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炳源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12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房客楊忠德經營之丸霖魚漿店內,因討論房租而與楊忠德起口角爭執,在場之李日超對兩人糾紛出言表示意見,詎賴炳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聞共見之前述店內,以:「幹你娘客兄」等語辱罵李日超1次,李日超向賴炳源表示已涉嫌公然侮辱,賴炳源又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再以:「幹你娘客兄」等語辱罵李日超1 次,足以貶損李日超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李日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告訴人李日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忠德於警詢之證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炳源固坦認在前揭時地辱罵「幹你娘客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是針對事情,不是針對侮辱告訴人,其當時是與另外一位楊先生談論事情,告訴人在旁邊插話要其等照他的意思做,其認為這樣不行,所以才會說出那句話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日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證人楊忠德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來店裡向其討論房子租賃問題,其和告訴人在泡茶聊天,被告向其大小聲要其返還房屋並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當時告訴人基於朋友立場提供一些意見給被告,該二人討論沒有交集發生口角,被告就當告訴人面罵「幹你娘客兄」,之後又發生口角再度罵「幹你娘客兄」,總共2 次,告訴人於被告第一次辱罵時立即向被告表示涉及公然侮辱等語(見警卷第10頁),已足證告訴人之指述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說「幹你娘客兄」乃人身攻擊之侮辱言詞,與針對事情之形容詞如「荒謬」、「不可行」等顯然不同,且被告當時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出口辱罵經告訴人制止後,復以相同言詞再度辱罵,可徵其前開穢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主觀上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故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均非所問。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前開穢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證人楊忠德經營之「丸霖魚漿店」內,該店係屬不特定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處所,則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記得有講二次,因為其講了第一次之後,告訴人還是一直講話要照著他的意思做,所以其才會說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是被告2 次以「幹你娘客兄」之穢語侮辱告訴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告訴人具狀陳明被告第2 次公然侮辱犯行,係另行起意,應科以2 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雖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和解之意,被告並自陳係委託他人請告訴人吃飯,其並未出席,顯見被告亦未具積極向告訴人表達彌過之心,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境小康、家中有妻子及兩位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智識、家庭經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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