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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李日超
被告
賴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0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客楊忠德經營之丸霖魚漿店內,因討論房租而與楊忠德起口角爭執,在場之原告對兩人糾紛出言表示意見,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聞共見之前述店內,以:「幹你娘客兄」等語辱罵原告1次,原告向被告表示已涉嫌公然侮辱,被告又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再以:「幹你娘客兄」等語辱罵李日超1次,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將房屋出租予房客楊忠德供其經營「丸霖魚漿店」,我當時是要跟房客楊忠德處理租賃契約提前終止之問題,原本還有好幾個月,但我打算於104年7月底提前終止租約,而原告只是一個第三人的角色,我跟我房客楊忠德討論租約,原告卻插話近來,要我接受原告的意見,等於是第三者要介入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上開言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案件卷(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證人楊忠德於警詢時之陳述、104年7月12日警員黃光偉職務報告無誤(見警卷第3頁、第9至10頁),且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係五專畢業,目前退休,有領取退休金,在議會擔任志工,及擔任盯住大臺中雜誌社之總主筆,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利息所得;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前有開設正源機車行,正源機車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財產、股利所得、營利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5頁正面;警卷第4至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7至30頁),暨本案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即被告辱罵言詞之內容、次數及時間久暫等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23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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