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56 、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378 號、103 年度豐簡字第4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張建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忠」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忠」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