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宏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5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宏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廖宏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0行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中興路2 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5行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宏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暨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