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晁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71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晁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晁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3 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不知情之劉峯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工地旁,竊取賴連河所有之電纜線2 捆(價值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賴連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連河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晁偉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連河、證人劉峯宇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抑或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