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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俊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8列所載「於104年7月9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4年7月8日上午8、9時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李俊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
    104年7月9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租屋處,以將毒
    品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
    洛因1次。嗣為警於104年7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其上址
    前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弦固辯稱:伊忘記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有無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7月9日
    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可待
    因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E10421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在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
    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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