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雯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雯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蕭雯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3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雯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9年11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字第1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霧
    峰區中正路住處附近之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101年10月9日9時45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蕭雯鴻位於○○區○○路0000巷00弄00號3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蕭雯鴻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
│    │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22日尿液檢驗報告、應│應,足徵被告於採尿前確有│
│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實。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
│    │3號)               │                        │
├──┼──────────┼────────────┤
│ 三 │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4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 │
│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事實。                  │
└──┴──────────┴────────────┘
二、核被告蕭雯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