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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建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4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字第3308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8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建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3 年2 月1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6 月28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月13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1 月14日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3 年2 月1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6 月28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1 月14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各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