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立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立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7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度毒偵字第5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17號、102 年度易字第19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並先後於102 年6 月5 日、103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詎翁立中仍不知悔改,竟再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小吃店附近,以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㈠被告翁立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5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Z00000000000號)各1 紙。
三、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無。
五、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