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克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上開臺中商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一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孟孫足英,佯裝其為孟孫足英之孫女,並佯稱其因投資土地需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需給付介紹投資土地者紅包費5,000 元,欲向孟孫足英借款50萬5,000 元云云,另提供廖振龍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廖振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772 號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54 號審理中)予孟孫足英作為聯繫之用,致孟孫足英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其孫女,故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帳戶將50萬5,000 元匯入陳克林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50萬5,000 元,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其後因孟孫足英發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電話與其孫女之電話不符,向其孫女求證後驚覺遭詐欺,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陳克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孟孫足英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克林固坦承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警詢時辯稱:伊有申辦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當初申請原因為存、提款使用,有申請提款卡,伊這2 天才發現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今日伊接獲臺中商銀通知有人撿到伊之存摺,伊就去領回,伊不清楚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何遺失,可能係搬家時忘記拿,伊因擔心忘記密碼,故將存摺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中第1 頁左上角,另提款卡密碼伊有寫在紙上,放在裝提款卡卡套之背面,伊提款卡係用伊或伊女朋友之生日作為密碼,伊未曾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云云(見警卷第2 至4 頁)。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偵訊時辯稱:伊申辦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供薪資轉帳、匯款使用,但申辦後就沒有使用,後來搬家時存摺及提款卡就不見了,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均為伊之生日,伊於103 年8 月28日警詢前1 、2 個星期,第六分局打電話給伊問伊該帳戶存摺是否遺失,伊回答沒有吧,伊想說該帳戶存摺還在,第六分局跟伊說會送到大甲分局,該帳戶伊僅使用1 次,只有開完戶設定密碼後,隨即將開戶存入之現金提領而出,伊沒有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22至23頁)。
㈢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跟檢察官表示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伊搬家時遺失,伊於103 年6 、7 月時搬家,伊申辦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但伊尚未找到工作,伊係因伊朋友在那家公司上班,向伊說那家公司是用臺中商銀之帳戶為薪資轉帳,但伊忘記那家公司及伊朋友之名字,伊有遺失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經法官提示卷內資料表示該帳戶係於103 年7 月25日申辦後,被告改稱伊一直都有搬家,103 年8 月間仍有搬家,伊不認識李保妹、袁棟美等人,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
㈣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經本院發佈通緝緝獲後訊問時辯稱:伊當時有跟檢察官說,係伊1 位女性友人陳小佩跟伊借存摺,陳小佩說她男朋友之友人要借錢給他們,但要借錢給他們之友人不在臺中,陳小佩說沒有存摺讓要借錢之友人將錢匯過來,又說她男朋友之前有借信貸沒有繳納,被銀行強制執行,若有錢匯進帳戶會被扣除,故向伊借存摺,伊就於103年7 、8 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親親戲院對面大樓將存摺交予陳小佩,但陳小佩之後就不見了,伊手機也摔壞了,無法連絡她,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
㈤被告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及104 年9 月17日審理程序時均辯稱:伊係因伊友人陳小佩之男朋友王少傑或王世傑有在玩職棒球板,需要臺中商銀之帳戶與他人現金往來,伊都叫他「小傑」,而「小傑」之信用壞掉,就請伊去申辦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伊辦好後就放著,伊有跟「小傑」講伊辦好了,之後「小傑」就自己拿去用,伊發現就問「小傑」,「小傑」才跟伊說他拿去用,伊現在聯絡不上「小傑」,伊也沒有他的電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第84至85頁)。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由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親自申辦之情,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3 年8 月20日中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開戶人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自103 年7 月25日以1,000 元開戶後,於同日該1,000 元開戶金即經提領,而帳戶餘額歸為0 元,嗣後於同年8 月5日、8 月6 日、8 月7 日,分別有李保妹、袁棟美、蔡麗卿匯入3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6 萬元,該等款項並於匯入同日旋即經臨櫃或提款機分筆提領一空之情,此亦有上開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18至19頁)在卷足證,足認被告申辦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於申辦當日即將帳戶內自己所存入之開戶金提領殆盡,使帳戶餘額歸零,其後該帳戶之交易狀況,均呈現大筆款項匯入,惟於同日旋經提領殆盡之與常情不符之情形。
㈡而證人孟孫足英有於103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裝為其孫女,並佯稱其因投資土地需投資款50萬元,及需給付介紹投資土地者紅包費5,000 元,欲向孟孫足英借款50萬5,000 元云云,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證人孟孫足英作為聯繫之用,使證人孟孫足英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其孫女,故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帳戶將50萬5,000 元匯入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於同日遭他人提領殆盡等情,此業據證人孟孫足英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證人孟孫足英所有之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開交易明細各1 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相片3 張(見警卷第5 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9頁、核交卷第12至13頁)存卷足證,自堪予認定。
㈢則被告既自承其有親自申辦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並於申辦後將開戶金提領而出(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該帳戶自103 年7 月25日開戶當天,帳戶餘額呈現歸零狀態,其後於同年8 月5 日、8 月6 日、8 月7日3 日均有大筆款項匯入,旋即遭分筆提領一空,與一般帳戶使用情形迥異,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該帳戶,並非供己存、提款或薪資轉帳之用,又該帳戶嗣後經詐騙集團作為被害人孟孫足英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足認被告有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被告雖先辯稱其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該帳戶提款密碼寫在該存摺上,並將提款卡交易密碼寫在紙上放於提款卡卡套後方,其之後方發現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惟金融帳戶既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於同處,則不慎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他人將可輕易使用該帳戶或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使帳戶所有人蒙受財產損失,甚或遭懷疑協助他人犯罪,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縱其擔心忘記帳戶密碼,亦可將密碼書寫於他處保管,尚無寫在存摺或紙條上,並與存摺及提款卡同時存放之必要,況被告既自承係以其自身或其女朋友之生日作為該帳戶之密碼,則何有擔心遺忘之可能,另被告對於申辦該帳戶之原因前後不一,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為脫罪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將該帳戶交付予綽號「小傑」之人使用,惟被告既曾於偵訊時表示並未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又未能提供綽號「小傑」之人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復諉稱無法聯繫該人,對照被告上開前後矛盾、多次修正之辯詞,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係臨訟編撰之詞,尚無足採之處。
㈣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從而其對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其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孟孫足英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而非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詐欺正犯係由詐騙集團其中1 名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孟孫足英,無證據顯示有3 人以上共同犯本件之詐欺取財罪,是尚難認本件有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孟孫足英之損失,而被害人孟孫足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害人意見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自稱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