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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8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4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宜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

三、經查:

㈠公訴人係以本案與前案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68 號被告林國雄犯竊盜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64 號;下稱原起訴案件)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㈡前案即原起訴案件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 64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8 月14日宣判,此有本院另案104 年度易緝字第164 號104 年7 月31日刑事報到單影本、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該案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

㈢本案公訴人係於104 年8 月5 日追加起訴,並於同年8 月2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953 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20日發文,經本院於同日收狀之中檢秀周104 偵緝982 字第085487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82號
    被    告  林國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
                         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04 年度易
緝字第164 號案件係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 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林國雄猶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製固定夾(未扣案),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
    如附表所示張少嶸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警
    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國雄於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少│證人張少嶸之住處有遭人破壞門鎖│
│    │嶸於警詢時之證述│侵入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 │
├──┼────────┼───────────────┤
│ 3  │證人即葉建甫於警│證人葉建甫之住處有遭人破壞門鎖│
│    │詢時之證述      │侵入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 │
├──┼────────┼───────────────┤
│ 4  │證人林焜焙即於警│證人林焜焙之住處有遭人破壞門鎖│
│    │詢時之證述      │侵入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 │
├──┼────────┼───────────────┤
│ 5  │證人涂志君即於警│證人涂志君之住處有遭人破壞門鎖│
│    │詢時之證述      │侵入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 │
├──┼────────┼───────────────┤
│ 6  │證人王士吉即於警│證人王士吉之住處有遭人破壞門鎖│
│    │詢時之證述      │侵入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 │
├──┼────────┼───────────────┤
│ 7  │路口及大樓監視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    │翻拍照片30張    │客車至案發地行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國雄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毀壞門扇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均為累犯,
    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犯本件
    竊盜案所使用之固定夾子,因未扣案,無從證明其尚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行竊地點、方法及所竊得之財物(新臺幣,元)          │
│    │          │                                                    │
├──┼─────┼──────────────────────────┤
│ 1  │103年11月2│以不詳方式侵入張少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    │4日13時許 │5 樓住處,竊取張少嶸所有之對戒(價值約5 萬5000元)。│
├──┼─────┼──────────────────────────┤
│ 2  │103年11月2│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夾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葉建甫位於│
│    │4日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竊取葉建甫所有之平│
│    │          │板電腦3 台、項鍊2 條、保養品禮券等物(價值約7 萬元)│
│    │          │。                                                  │
├──┼─────┼──────────────────────────┤
│ 3  │103年11月2│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夾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林焜焙位於│
│    │4日17時18 │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4 住處,竊取現金4 萬元│
│    │分許      │、印章2 顆。                                        │
├──┼─────┼──────────────────────────┤
│ 4  │103年12月2│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夾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涂志君位於│
│    │1日上午11 │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 住處,竊取現金2 萬  │
│    │時34分許  │5000元、支票4 張、單眼相機1 台、黑色LONGHAMP名牌手提│
│    │          │包1 個、建物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張                │
├──┼─────┼──────────────────────────┤
│ 5  │104年1月14│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夾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王士吉位於│
│    │日15時30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住處,竊取王士吉所有│
│    │許        │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2 本、張秀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公司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王雅妏所有兆豐│
│    │          │商業銀行美金存摺、黃金存摺、台幣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
│    │          │限公司存摺各1 本、王齡惠所有臺灣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存摺各1 本、王思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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