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8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4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宜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
三、經查:
㈠公訴人係以本案與前案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68 號被告林國雄犯竊盜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64 號;下稱原起訴案件)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㈡前案即原起訴案件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 64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8 月14日宣判,此有本院另案104 年度易緝字第164 號104 年7 月31日刑事報到單影本、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該案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
㈢本案公訴人係於104 年8 月5 日追加起訴,並於同年8 月2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953 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20日發文,經本院於同日收狀之中檢秀周104 偵緝982 字第085487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82號
被 告 林國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
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04 年度易
緝字第164 號案件係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 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林國雄猶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製固定夾(未扣案),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
如附表所示張少嶸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警
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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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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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國雄於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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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少│證人張少嶸之住處有遭人破壞門鎖│
│ │嶸於警詢時之證述│侵入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 │
├──┼────────┼───────────────┤
│ 3 │證人即葉建甫於警│證人葉建甫之住處有遭人破壞門鎖│
│ │詢時之證述 │侵入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 │
├──┼────────┼───────────────┤
│ 4 │證人林焜焙即於警│證人林焜焙之住處有遭人破壞門鎖│
│ │詢時之證述 │侵入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 │
├──┼────────┼───────────────┤
│ 5 │證人涂志君即於警│證人涂志君之住處有遭人破壞門鎖│
│ │詢時之證述 │侵入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 │
├──┼────────┼───────────────┤
│ 6 │證人王士吉即於警│證人王士吉之住處有遭人破壞門鎖│
│ │詢時之證述 │侵入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 │
├──┼────────┼───────────────┤
│ 7 │路口及大樓監視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 │翻拍照片30張 │客車至案發地行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國雄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毀壞門扇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均為累犯,
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犯本件
竊盜案所使用之固定夾子,因未扣案,無從證明其尚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行竊地點、方法及所竊得之財物(新臺幣,元) │
│ │ │ │
├──┼─────┼──────────────────────────┤
│ 1 │103年11月2│以不詳方式侵入張少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 │4日13時許 │5 樓住處,竊取張少嶸所有之對戒(價值約5 萬5000元)。│
├──┼─────┼──────────────────────────┤
│ 2 │103年11月2│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夾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葉建甫位於│
│ │4日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竊取葉建甫所有之平│
│ │ │板電腦3 台、項鍊2 條、保養品禮券等物(價值約7 萬元)│
│ │ │。 │
├──┼─────┼──────────────────────────┤
│ 3 │103年11月2│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夾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林焜焙位於│
│ │4日17時18 │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4 住處,竊取現金4 萬元│
│ │分許 │、印章2 顆。 │
├──┼─────┼──────────────────────────┤
│ 4 │103年12月2│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夾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涂志君位於│
│ │1日上午11 │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 住處,竊取現金2 萬 │
│ │時34分許 │5000元、支票4 張、單眼相機1 台、黑色LONGHAMP名牌手提│
│ │ │包1 個、建物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張 │
├──┼─────┼──────────────────────────┤
│ 5 │104年1月14│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夾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王士吉位於│
│ │日15時30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住處,竊取王士吉所有│
│ │許 │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2 本、張秀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公司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王雅妏所有兆豐│
│ │ │商業銀行美金存摺、黃金存摺、台幣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
│ │ │限公司存摺各1 本、王齡惠所有臺灣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存摺各1 本、王思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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