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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48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23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秀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1 、2 、3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案與第3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第2 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復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一再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被害人│主文      │
│號│        │        │                  │      │          │
├─┼────┼────┼─────────┼───┼─────┤
│  │104年2月│臺中市南│張秀如見陳宜秀所騎│陳宜秀│張秀如竊盜│
│1 │14日凌晨│區臺中路│乘車牌號碼000-000 │      │,累犯,處│
│  │3時許。 │192號前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有期徒刑肆│
│  │        │。      │在犯罪地點,且機車│      │月,如易科│
│  │        │        │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      │罰金,以新│
│  │        │        │下,乃趁無人在場之│      │臺幣壹仟元│
│  │        │        │際,徒手發動上開機│      │折算壹日。│
│  │        │        │車後駛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2月│臺中市南│張秀如途經犯罪地點│林靜芬│張秀如竊盜│
│  │14日上午│區忠孝路│時,趁林靜芬所駕駛│      │,累犯,處│
│2 │5時許至6│165巷巷 │之車牌號碼00-0000 │      │有期徒刑肆│
│  │時許間之│口。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月,如易科│
│  │某時。  │        │車門未上鎖之際,先│      │罰金,以新│
│  │        │        │徒手打開車門後,再│      │臺幣壹仟元│
│  │        │        │打開後車廂,竊取後│      │折算壹日。│
│  │        │        │車廂內之千斤頂1組 │      │          │
│  │        │        │、拐杖鎖1組、螺絲 │      │          │
│  │        │        │起子1支、開口扳手2│      │          │
│  │        │        │支、鯉魚鉗1支得手 │      │          │
│  │        │        │後,將上述竊得之物│      │          │
│  │        │        │品放置在附表一編號│      │          │
│  │        │        │1所竊得之機車腳踏 │      │          │
│  │        │        │板後離去。        │      │          │
├─┼────┼────┼─────────┼───┼─────┤
│  │104年2月│臺中市南│張秀如徒手竊取陳武│陳武吉│張秀如竊盜│
│3 │14日上午│區忠孝路│吉所有放置在海產店│      │,累犯,處│
│  │6時許。 │165巷口 │攤位架上之AIWA牌音│      │有期徒刑肆│
│  │        │旁之「阿│響1臺、SANYO牌電話│      │月,如易科│
│  │        │吉海產店│機1臺及瓦斯壓力調 │      │罰金,以新│
│  │        │」。    │整器2個得手後離去 │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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