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彰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27號、104 年度執字第110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彰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彰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林彰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彰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贓物罪 ││ │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16 日 │103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7359號 │字第5448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中交簡字│104 年度豐簡字第││事實審│ │第4619號 │259號 ││ ├────┼────────┼────────┤│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22日 │104 年06月22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中交簡字│104 年度豐簡字第││判 決│ │第4619號 │259號 ││ ├────┼────────┼────────┤│ │判 決│104年01月19日 │104 年07 月20 日││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字第2666號 │字第1101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