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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3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3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賴建維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4001號、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1076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維聲請易科罰金遭執行檢察官駁回,然同案被告與受刑人犯罪情節相似,均准易科罰金,其中同案被告江鴻銘另案更因遭判處有期徒刑7 月,已發監執行,亦准易科罰金,唯獨受刑人不准,有違平等原則,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對該案執行之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賴建維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聲請易科罰金,遭執行檢察官駁回,理由為受刑人自102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15日前某日止,加入詐騙集團(計約1 年許),獲利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詐欺案件,同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不得易科罰金),非予執行,無以維持法秩序,應發監執行,故駁回聲請等語,有刑事聲請易科罰金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9日中檢秀執度104 執聲他1076字第41983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認。受刑人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本院查:

(一)依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所載,受刑人係自102年5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15日前某日止,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之交款人員,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與受刑人犯罪情節相似(即擔任車手集團之轉帳、交款人員)之同案被告包括江鴻銘、江秋生、葉建宏、賴建昇、郭佳容等人,亦均同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在卷足認,堪以認定。

(二)關於同案被告郭佳容、賴建昇、江秋生之執行經過,依執行卷內之資料,其等均未入監執行即先與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13 號詐欺案件中同遭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6 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均於該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後即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有江秋生、賴建昇、郭佳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然而,本件受刑人賴建維另案係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且不得易科罰金,刑度顯重於上開同案被告,又受刑人本案上開5 月之有期徒刑業已先行入監執行,後續又須執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1 年3 月有期徒刑,則受刑人與上開同案被告之考量基礎即有不同,不能謂相同情形為不同處理。

(三)至同案被告江鴻銘,雖同遭檢察官先予發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足認,惟江鴻銘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嗣後同係與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決中遭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部分方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有江鴻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尚不能謂與受刑人有相同情形為不同處理。至於江鴻銘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決中另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仍是發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認,並無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受刑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四)末觀聲請人所謂犯罪情節相似(於上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刑事案件中,同為車手集團之轉帳、交款人員而同遭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之同案被告葉建宏之執行經過,其亦經執行檢察官為不准易科罰金,而予發監執行之處分,理由亦是同案被告葉建宏加入詐欺集團長達1 年多,獲利近500 萬元,非予執行,無以維持法秩序,應發監執行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紙在卷足認。可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就相同之犯罪情節,除待與他案定應執行刑者外,實均先發監執行,處分上尚無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而嗣後因他案之刑度不同,得否易科罰金不同,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同,有不同之考量基礎因而為不同之處理,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是受刑人上開所述,難認可採。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有何受刑人所稱之違誤,綜上,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3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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