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編號40之記載即「編號40、品名:編號3-44HTC 廠牌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數量、單位:1 支、備註:同上」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編號40之記載即「編號40、品名:編號3-44HTC 廠牌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數量、單位:1 支、備註:同上」,顯係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