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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齡玉徐右家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張玉秀
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被告
鄭旭凱

      鄭珠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5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3號、103年度偵字第264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鄭珠瑞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之亡夫何勝吉基於合夥關係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新廍段734-1 、725 、735 、736 等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734-1 、725 、735 、736 號土地,734-1 號土地係由同地段734 號土地分割而來,同地段734 號土地以下簡稱734 號土地),被告鄭珠瑞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將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惟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狀由何勝吉保管。何勝吉於民國92年3 月17日過世後,被告鄭珠瑞於93年6 月12日前之某日,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玉秀索要系爭土地中之734-1 、735 、736 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未果,竟與被告鄭旭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珠瑞於93年6 月12日以遺失權狀為由出具不實之切結書,由被告鄭旭凱持該切結書與被告鄭珠瑞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向南投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嗣於地政事務所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又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6日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被告鄭珠瑞即逕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對系爭土地重為合併分割,以每坪15萬元價格售出共計731 坪,得款新臺幣(下同)共1億1 千萬元,除將該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侵吞入己,並以自己名義保留未出售之土地共160 坪,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主要理由無非以被告等堅決否認犯行,依被告鄭珠瑞辯稱及證人林兆泰、施世賢於偵訊中結證證述內容,認定被告等變賣系爭土地,主觀上係為了取得何勝吉積欠之5,000 餘萬元報酬,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件僅涉民事上之爭執云云。

㈢、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同為合夥股東之證人紀金樹,證述股東間未約定另有酬勞或管理費,所有股東都要無條件協助等語,足見僅有盈餘分配模式,而無如被告鄭珠瑞所稱之報酬或管理費債權存在;證人即會計張淑娟證述各建案之盈餘,已分別因轉投資至其他建案、現金或餘屋分配等語,足見被告鄭珠瑞早已不具任何盈餘請求權;被告鄭珠瑞亦自承其一共投資4 個建案,有投資就應該有賺錢,但因利息過高且銷售不順利,始認為何勝吉有積欠債務等語,惟何勝吉並未承諾被告鄭珠瑞投資必能獲利,且被告鄭珠瑞也有負責興建房屋個案管理、銷售,不能盡歸責予何勝吉,又倘如被告鄭珠瑞所稱未受任何盈餘分配,衡情應不可能一再投資,其他股東獲配盈餘而獨漏被告鄭珠瑞未受分配,被告鄭珠瑞既辯稱各建案虧損,又稱有盈餘報酬分配,足見被告鄭珠瑞主張矛盾而不可採。至於證人林兆泰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何勝吉曾表示有土地登記在被告鄭珠瑞名下足供擔保,尚不能證明有未受清償之債權;而證人施世賢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鄭珠瑞曾單方面向何勝吉要求給付,何勝吉並無承諾之表示,若何勝吉確有此債務,依常理被告等應無置之不理之理由,被告等未告知何勝吉之繼承人,反而選擇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申請補發權狀,再擅自處分合夥財產,足見證人施世賢證詞顯然有疑。何況證人施世賢在偵查庭證述時,與被告鄭珠瑞有串證行為,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聲請勘驗該次偵查庭訊問光碟,即逕依證人施世賢之證詞,認定何勝吉尚積欠被告鄭珠瑞大約5,000 萬元之報酬,有未詳加調查及未附具充足理由說理之瑕疵,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玉秀前以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1年6 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7373號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1 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3號命令臺中地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中地檢署隨即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39 號續行偵查,並於103 年11月13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63號及偵字第26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於103 年12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號為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03 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3 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

三、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63號、偵字第264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證人即合夥人施世賢結證稱:伊透過被告鄭珠瑞介紹而認識何勝吉,並與渠等2 人共同投資中興新村大地豪景之建案,伊之投資金額約占20% ,而何勝吉與被告鄭珠瑞各40% ,被告鄭珠瑞曾向何勝吉要求給付約5,000 萬元至6,000 萬元之價額,被告鄭珠瑞並多次向何勝吉表示趕快算一算應給付之報酬,何勝吉雖表示同意計算,但均未計算,後來在南投中興新村時,何勝吉在伊面前,向被告鄭珠瑞表示:如果沒有辦法付報酬,被告鄭珠瑞手上的土地可以處分,不用擔心等語,佐以證人即合夥投資人林兆泰證述:伊與被告鄭珠瑞係同學關係,因何勝吉過去曾與被告鄭珠瑞同事過,而彼此間因都是學土木,而常相聚認識,遂與被告鄭珠瑞、何勝吉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參與投資之建案為臺中市牛津一期及牛津二期,當時伊出資額約10% ,而何勝吉與被告鄭珠瑞尚有投資南投之建案,至於渠等2 人之出資比例,伊並不清楚,在何勝吉生前,被告鄭珠瑞曾在其個人住處及何勝吉之住處,前後2 次向何勝吉催討過應給付之報酬,而這2次,伊均有在場,因為被告鄭珠瑞與何勝吉對帳有疑異,所以被告鄭珠瑞才會表示要何勝吉將帳算好,何勝吉僅表示會將帳算好,但實際之報酬金額不知是多少,惟伊曾在何勝吉身體微恙時,聽到何勝吉表示:如果沒有辦法返還給被告鄭珠瑞時候,被告鄭珠瑞可以將手上的土地處分、求償,不要讓被告鄭珠瑞擔心類似的話語等語,足認被告鄭珠瑞與何勝吉生前確有多筆合夥投資案,且被告鄭珠瑞曾前後多次要求何勝吉給付應給予被告鄭珠瑞約5,000 餘萬元之報酬,且何勝吉亦曾允諾被告鄭珠瑞得以處分其個人之持分以變價抵償。

2.至於證人即合晟營造公司會計張淑娟證述其並未聽聞何勝吉有積欠被告鄭珠瑞盈餘報酬乙事,但證述被告鄭珠瑞確實與何勝吉有多筆投資建案,且被告鄭珠瑞投資之比例概為25%,且部分係以借款投資之方式為之,至關於何勝吉確否積欠被告鄭珠瑞報酬或盈餘分配乙事,則無從由其證述可得知。證人即合夥投資人紀金樹則證述其與被告鄭珠瑞、何勝吉均係中興新村柴契爾建案之投資股東,伊投資約10% ,並負責監工、銷售,被告鄭珠瑞與何勝吉僅到工地巡視,伊將所投資土地之金錢均交付予何勝吉,而何勝吉亦有支付2 萬元予伊,作為監工、銷售之報酬,而被告鄭珠瑞關於此案出資額部分,係以土地作為出資代價,因該建案之土地,約在70幾年間,係伊與被告鄭珠瑞、何勝吉等人共同購買,被告鄭珠瑞出資佔35% ,土地係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南新路173 巷、175 巷附近;另734 號、735 號之土地,係伊介紹予被告鄭珠瑞、何勝吉及施世賢,由渠等3 人一起購買,持分各為40% 、40% 、20% ,登記在被告鄭珠瑞名下,但都由何勝吉、張玉秀保管所有權狀,伊並不知悉何勝吉是否有積欠鄭珠瑞5,000 多萬元乙事等語,亦足認被告鄭珠瑞與何勝吉確有多筆建設投資案,且曾共同合資購買734 號、735 號、725 號、736 號、738 號土地,並將土地登記在被告鄭珠瑞名下,而土地權狀係由何勝吉保管,至渠等間曾否有款項分配或積欠之爭議,則無從查悉。

3.證人即何勝吉之子何舒恆結證稱:自86年起,伊就在父親身旁擔任助理職務,伊於斯時即知悉被告鄭珠瑞與父親有合夥或投資相關建案,但伊並不知鄭珠瑞與父親有約定必須另外給付被告鄭珠瑞執行業務之酬勞,而系爭土地權狀,原由父親保管,但於父親93年3 月17日過世前,亦即於93年2 月底時,被告鄭珠瑞曾找伊談論系爭土地與附近土地做交換乙事,並表示如此交換產權比較完整,因有部分土地登記在被告鄭珠瑞名下,部分登記在父親名下,若更換成功的話,即可將過去之合夥關係做新的定義及分配,後來因為時間急迫,被告鄭珠瑞表示要再想看看,但父親於93年3 月3 日送進台中醫院救治後,就未再處理了等語,是依證人所證,除被告鄭珠瑞確實與何勝吉對於相關投資建案,有合夥或投資關係外,另被告鄭珠瑞亦曾提過關於換地乙事等情。

4.綜上所述,被告鄭珠瑞與何勝吉確因合夥、投資土地或建案,而有盈餘分配之情事,且因渠等合夥及投資所購買之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鄭珠瑞或何勝吉之名下,又因何勝吉尚積欠被告鄭珠瑞約5,000 萬元之報酬,故被告鄭珠瑞於101 年1 月16日,將系爭土地共約731 坪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將所賣得之價金入為己有,其變賣系爭土地,係為了取得何勝吉所積欠之報酬5,000 餘萬元,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何勝吉積欠被告鄭珠瑞之詳細金額,以及被告2 人變賣系爭土地之價額,是否已超越何勝吉對被告鄭珠瑞之債務,而應將多餘之價款返還予告訴人,此乃涉及民事關係之認定,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此民事紛爭,而認被告2 人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款據為己有,率爾論以侵占之罪責,自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關於何勝吉是否積欠被告鄭珠瑞報酬或盈餘分配款一節,並無從自證人張淑娟、紀金樹之證述查知,然依證人林兆泰、施世賢迭次於原署證述之內容,可認何勝吉尚積欠被告鄭珠瑞約5,000 萬元之報酬,何勝吉並曾提及可就共有土地處分求償。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既係為取得何勝吉所積欠之報酬5,000 餘萬元,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以侵占罪責論處。

2.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等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2.被告鄭珠瑞與何勝吉曾合夥從事土地開發、建設、營造、銷售等事宜。嗣被告鄭珠瑞與何勝吉於80年7 月5 日、12日,即以被告之名義(以屋換地之方式)取得原由案外人呂瑞烘、呂瑞崇所有734 、735 地號土地,上述土地之增值稅由何勝吉繳納。81年4 月間某日,合夥人增加施世賢1 人,被告鄭珠瑞與何勝吉、施世賢於81年4 月21日,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向第三人周銘嘉、吳月葉購買725 、736 、738 號土地。3 人簽訂合約書,約定之出資比例為何勝吉40%、施世賢20%、被告鄭珠瑞40%,上開土地均為3 人依出資比例共有,但為處理方便登記為被告鄭珠瑞1 人所有,所有權狀由何勝吉保管,未得他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嗣86年5 月26日,由施世賢申請就其持分之20% 予以分割,乃由734 地號土地分割部分與施世賢,由施世賢之2 個兒子共有,734 地號所餘土地分割後變更為734-1 地號,與上開其他土地(總計約891 坪),乃由被告與何勝吉共有。嗣何勝吉於92年3 月17日逝世後,由告訴人繼承何勝吉原所取得合夥約定之所有權利。被告鄭珠瑞於93年6 月12日或前某日,向告訴人索取734-1 、735 、736 號土地所有權狀未果,遂於93年6 月12日以遺失為由出具切結書,委託被告鄭旭凱持被告印鑑證明書、上述切結書、戶籍謄本,轉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賴美惠欲向南投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再由賴美惠轉委託其不知情之配偶李萬春於93年6 月29日代向南投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據以補發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2 人涉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詎被告鄭珠瑞即於101 年1 月16日,接續將734-1 、725 、735 、736地號土地分割部分出售給不知情之他人,所得價金以公告現值每坪6 萬元計算為4386萬元;以市價計算為1 億965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合約書、受益費分擔計算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73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64頁】,上揭事實已足認定。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鄭珠瑞擅自將共有土地販賣涉嫌侵占云云。惟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縱令受託人將之處分,亦不構成侵占罪,至多係因違背受託任務而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侵占罪,已有未合。

4.被告鄭珠瑞辯稱:其與何勝吉合夥進行土地開發投資,除本案外尚有臺中市牛津設校及牛津博士、南投中興大地豪景、柴契爾等建案,其本為高階公務員,何勝吉欲借重其專長,特別請其提早辦理退休合夥進行建案,何勝吉曾允諾應付其參與建案管理之報酬(即管理費)並未給付,且積欠投資建案之盈餘分配並未給付,合計共約5,000 萬元,其曾向何勝吉催討,何勝吉遲未支付,並表示不用擔心,有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後若無法清償即以該等土地抵償等語。被告鄭旭凱辯稱:其僅係依被告鄭珠瑞之指示辦理出賣之手續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合夥人施世賢於偵訊中結證稱:伊透過被告鄭珠瑞介紹而認識何勝吉,並與渠等2 人共同投資中興新村大地豪景之建案,伊之投資金額約占20% ,而何勝吉與被告鄭珠瑞各40% ,被告鄭珠瑞曾向何勝吉要求給付約5,000 萬元至6,000 萬元之價額,被告鄭珠瑞並多次向何勝吉表示趕快算一算應給付之報酬,何勝吉雖表示同意計算,但均未計算,後來在南投中興新村時,何勝吉在伊面前,向被告鄭珠瑞表示:如果沒有辦法付報酬,被告鄭珠瑞手上的土地可以處分,不用擔心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339 號續行偵查(下稱偵二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頁】。證人即合夥投資人林兆泰於偵訊中證述:伊與被告鄭珠瑞係同學關係,因何勝吉過去曾與被告鄭珠瑞同事過,而彼此間因都是學土木,而常相聚認識,遂與被告鄭珠瑞、何勝吉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參與投資之建案為臺中市牛津一期及牛津二期,當時伊出資額約10% ,而何勝吉與被告鄭珠瑞尚有投資南投之建案,至於渠等2 人之出資比例,伊並不清楚,在何勝吉生前,被告鄭珠瑞曾在其個人住處及何勝吉之住處,前後2 次向何勝吉催討過應給付之報酬,而這2 次,伊均有在場,因為被告鄭珠瑞與何勝吉對帳有疑異,所以被告鄭珠瑞才會表示要何勝吉將帳算好,何勝吉僅表示會將帳算好,但實際之報酬金額不知是多少,惟伊曾在何勝吉身體微恙時,聽到何勝吉表示:如果沒有辦法返還給被告鄭珠瑞時候,被告鄭珠瑞可以將手上的土地處分、求償,不要讓被告鄭珠瑞擔心類似的話語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兩者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鄭珠瑞與何勝吉生前確有多筆合夥投資案,且被告鄭珠瑞曾前後多次要求何勝吉給付應給予被告鄭珠瑞約5,000 餘萬元之報酬,且何勝吉亦曾允諾被告鄭珠瑞得以處分其個人之持分以變價抵償,被告鄭珠瑞前揭辯解,即非無據。而被告鄭旭凱僅係依被告鄭珠瑞之指示辦理分割及出賣之手續,亦難認定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同為合夥股東之證人紀金樹曾證述股東間未約定另有酬勞或管理費,所有股東都要無條件協助等語,證明僅有盈餘分配模式,而無如被告鄭珠瑞所稱酬勞或工程管理費,且由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可知所謂管理費並非給予管理工程者之報酬云云。惟查:

①證人紀金樹固曾於偵訊中證述:伊為中興新村柴契爾建案之股東,並負責監工、銷售,何勝吉及被告鄭珠瑞只是來工地轉一轉,實際上是伊負責,因此獲得(每月)2 萬元報酬,但沒有講說要給酬勞或管理費或獎金,股東的話要無條件來協助云云(見偵二卷第44頁背面)。

②然依卷附「中興地區建地開發處理座談會紀錄」之決議事項二明確記載「以公司名義進行開發,銷售業務委由廣告銷售公司包銷;工程以發大包為原則,所有業務及工程管理由原業務執行人及鄭處長珠瑞統籌全權處理,管理費訂為銷售總額百分之二(2%)」,臨時動議則記載「紀金樹自願參與業務執行,含住宿費、車馬費及月給共參萬元。(80年9 月1日到職至全案結束)」等情甚詳(見偵二卷第79至80、109至110 頁),且該會議紀錄內容詳盡,作成時、地、出席人員詳實並經到會投資人全體與紀錄簽名,堪信屬實。何況,依被告鄭珠瑞提出之牛津設校結算表、牛津博士結算表以及大地豪景結算表等文件,也確實均有記載「管理費」項目,其中在大地豪景結算表之管理費項目,更明確記載2.5%之內容明確(見偵二卷第76至78頁),核與聲請人提出相對應之工程管理費明細帳本影本1 份(見偵三卷第14至19頁),記載之提撥金額、比例與結算表金額等情一致。再佐以證人即合夥人施世賢、陳兆坤均證述知悉有編列管理費,由董事長(即何勝吉)及總經理(即被告鄭珠瑞)分配等語(見偵二卷第105 頁),與被告鄭珠瑞前揭辯解相符,堪認各工程確實有提撥一定比例「管理費」,分配給時任董事長之何勝吉與時任總經理之被告鄭珠瑞2 人。證人紀金樹證稱並無管理費云云,與前揭證據均屬不符,且其證稱因管理工地每月受領報酬2 萬元,亦與前揭會議紀錄記載每月3 萬元報酬有異,衡以該建案會議紀錄迄今逾20年,證人紀金樹恐因年代久遠而記憶內容與實情有出入,其證詞尚難採信。

③聲請人雖稱各工程之管理費係用以支付工務、業務、會計等部門之費用云云,並舉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為證【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63號(下稱偵三卷)第20頁】。然該要點適用對象為中央政府各機關,施行日期為91年間,均非本案爭執之各建案,各建案時間更早於該要點施行,被告鄭珠瑞與何勝吉於當初合夥時是否將之納為管理階層之實質補貼分配或薪資酬勞等,旁人無從知悉,故本案各工程所稱之「管理費」均未必與該要點所稱「管理費」之目的或內容相同,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由聲請人提出相對應之工程管理費明細帳本影本1 份觀之(見偵三卷第14至19頁),該帳目明細內容雖多有薪資、零用金、禮金、雜支等項目,若如聲請人所稱提撥之管理費係用以支付該等項目,管理費應與該等項目互相抵充,但該帳目明細內,提撥之管理費均與該等項目同列於「借方」欄,足見此管理費係與該等項目無關之另一筆支出,顯非聲請人所稱係用以支付工地之費用,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何勝吉並未承諾被告鄭珠瑞投資必能獲利,且被告鄭珠瑞也負責興建房屋個案管理、銷售,不能將投資失利之結果盡歸責予何勝吉,而認為何勝吉積欠盈餘,又倘如被告鄭珠瑞所稱未受任何盈餘分配,衡情應不可能一再投資,且證人張淑娟以其全程參與建案之會計經驗,證述各建案之盈餘已分別因轉投資至其他建案、現金或餘屋分配而完成分配等語,是本件並無被告鄭珠瑞所稱何勝吉積欠盈餘未分配之情事云云。惟查:

①被告鄭珠瑞於偵訊中供稱:投資不一定可以賺到錢,何勝吉每案每案都有結算,都是賠錢,因為利息問題,賠的相當多,從來沒有領到錢,一直這個案的錢移到下一個建案,一直到柴契爾是最後一案,也是最大的一案,但該案沒有結案,這是大案,照道理收支都要列出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43頁背面、第106 頁),足認被告鄭珠瑞所稱未受分配者為最後一案,也是最大一案,與其他建案虧損本屬二事,且所謂虧損,只需所賺盈餘不及成本即屬虧損,惟所賺得盈餘仍應予以分配,是亦不能僅以虧損便認為沒有分配之問題。另管理費報酬則為個別建案內部成本計算,亦與虧損無關,是聲請人僅執以被告鄭珠瑞之前詞片語,遽論被告鄭珠瑞係以何勝吉承擔投資失利結果而積欠債務,既虧損又陳稱有報酬及未受分配盈餘矛盾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聲請人質疑被告鄭珠瑞虧損連連還一再投資不合常情等節,既然被告鄭珠瑞與何勝吉合夥建案甚多,還有管理費酬勞可受分配,且一案的錢移到下一個建案接續投資,又尚有本件被訴侵占之系爭土地可供擔保,故未必能據此論斷被告鄭珠瑞之投資決定與社會常情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被告鄭珠瑞所辯,經核與證人施世賢、林兆泰證述相符之處,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等犯嫌不足之理由,聲請人僅執被告鄭珠瑞之部分陳述認定其所述不可採信,自有未洽。

②證人張淑娟雖於偵訊中證稱:其為何勝吉所開設合晟營造之會計,何勝吉另有成立新晟建設公司、新瑞建設公司,該2建設公司之建案由合晟公司管理,帳都是由合晟來做,被告鄭珠瑞所投資之款項均是入何勝吉私人帳戶,因為每個建案的股東不同,投資比例也不同,所以沒有入公司帳戶,牛津設校建案部分,被告鄭珠瑞投資多少錢其不是很清楚,比例應該是25%,整個投資是4000萬,故被告鄭珠瑞應該是投資1000萬,被告鄭珠瑞並未繳付款項,如果有繳納何勝吉會開收據給被告鄭珠瑞,何勝吉另外再告知其作帳,該案後來有分配給被告鄭珠瑞,被告鄭珠瑞沒有繳錢,是何勝吉先去銀行借款代墊,後來盈餘有扣掉投資借款。柴契爾建案部分,被告鄭珠瑞是否有繳納投資款其不太記得,該案已經有分配盈餘。牛津博士部分,被告鄭珠瑞也是用借款投資。各投資案之投資比例是否有書面其不清楚,本件也有分配盈餘。大地豪景與心荷城是同一各投資案,被告鄭珠瑞之投資金額其忘記了,大地豪景是25%,心荷城是50%,此2 案沒有投資借款。被告鄭珠瑞投資何勝吉之建案都有分到酬勞和盈餘,盈餘可能是現金也可能是房屋,當初都有帳,但已經很久要找找看,分現金的話都是開支票,時間太久無法提出依據,其並未聽說何勝吉有積欠被告鄭珠瑞款項之情事,725 、726 、728 地號土地並非上開所示開發案之土地,其不清楚買土地作什麼,可能是單純投資,其也不清楚登記在何人名下,也不知道施世賢曾經要求將734 地號分割云云(見偵二卷第41頁至第43頁)。惟被告鄭珠瑞所爭執未受盈餘分配者,係最後一案柴契爾建案未結,業如前述。另證人即該建案投資人陳兆坤證述其投資部分,目前還有剩餘1 千多萬元,何勝吉沒有給,就是柴契爾所剩下、保留下來的,還有一個空地2 千多坪,就是準備再繼續蓋,把這些留下來準備以後備用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05 頁背面),並與聲請人再議聲請狀自承中興新村柴契爾建案85年12月31日清算結餘1659萬2,027 元,經所有出資者決議保留暫不分配等情相合(見偵二卷第9 至10頁),足認證人張淑娟雖證述各建案已完成分配云云,然事實上就柴契爾建案部分,至少仍有部分盈餘並未分配,已堪認定,證人張淑娟證稱已經全部分配云云,已與事實不合。況證人張淑娟就被告等被訴侵占之系爭土地用途、登記名義、合夥投資狀況及嗣後分割等情,均無所悉,足認就合夥建築事業相關情節,證人張淑娟也未必全然清楚。故單由證人張淑娟之證言,尚難認定被告鄭珠瑞確係在明知自身無債權之情況下變賣土地,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⑷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以證人林兆泰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何勝吉曾表示有土地登記在被告鄭珠瑞名下足供擔保,而不能證明有未受清償之債權云云。惟查,證人林兆泰確有於偵查中證述於何勝吉生前,被告鄭珠瑞曾在其個人住處及何勝吉之住處,前後2 次向何勝吉催討過應給付之報酬,這2 次伊均有在場,因為被告鄭珠瑞與何勝吉對帳有疑異,所以被告鄭珠瑞才會表示要何勝吉將帳算好,何勝吉僅表示會將帳算好,亦曾在何勝吉身體微恙時,聽到何勝吉表示,如果沒辦法返還給被告鄭珠瑞時候,被告鄭珠瑞可以將手上的土地處分、求償類似的話語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倘若何勝吉並未積欠被告鄭珠瑞任何債務,直接表明並未積欠即可,何需陳稱需再對帳?更無庸告知被告鄭珠瑞可以登記在名下之土地抵償,足認2 人必定有相當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證人林兆泰在場見聞即何勝吉身體微恙時,仍未結算清償完畢,其確切金額固然雙方有所爭議,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被告鄭珠瑞對何勝吉應有債權存在。況刑事犯罪之成立,除客觀行為外,尚有主觀要件存在,侵占罪之之主觀要件除了故意之外,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鄭珠瑞既係基於抵償債務之意,在何勝吉生前允許之情況下處分土地,即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據證人林兆泰之證詞,認定何勝吉確實對被告鄭珠瑞負有相當債務,因認被告鄭珠瑞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衡情並無不合。

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證人施世賢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鄭珠瑞曾單方面向何勝吉要求給付,何勝吉並無承諾之表示,若何勝吉確有此債務,依常理被告等應無置之不理之理由,被告等未告知何勝吉之繼承人,反而選擇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申請補發權狀,擅自處分合夥財產;且證人施世賢在偵查庭證述時,與被告鄭珠瑞有串證行為,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聲請勘驗該次偵查庭訊問光碟,逕依證人施世賢之證詞認定何勝吉尚積欠被告鄭珠瑞大約5,000 萬元之報酬,有未詳加調查之瑕疵云云。惟查:

①證人施世賢偵查中係證述:被告鄭珠瑞要求何勝吉給付5 、6 千萬元報酬,何勝吉有默認,這中間被告鄭珠瑞有向何勝吉說趕快算一算,何勝吉也說好啦好啦,次數有好幾次,於921 地震之後,在南投中興新村也有聽到何勝吉曾經說過如果沒有辦法付那個報酬,被告鄭珠瑞手上有土地,可以不用擔心,伊當時覺得2 人風度都很好,沒有什麼爭吵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鄭珠瑞確實多次向何勝吉索要債務,何勝吉當時也未否認其債務存在,僅未確認實際金額而已,從而,聲請人指摘何勝吉並無承諾之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②又聲請人以依常理被告等對此龐大債務應無置之不理之理由云云,惟查,證人即何勝吉之子何舒恆偵查中有結證稱:被告鄭珠瑞曾找伊談論系爭土地與附近土地做交換乙事,並表示如此交換產權比較完整,因有部分土地登記在被告鄭珠瑞名下,部分登記在伊父親名下,若更換成功的話,即可將過去之合夥關係做新的定義及分配,後來因為時間急迫,被告鄭珠瑞表示要再想看看,但伊父親於93年3 月3 日進台中醫院救治後,就未再處理,而何勝吉有授意伊去談換土地的事等語,足證除被告鄭珠瑞確實與何勝吉對相關投資建案,有合夥或投資關係外,另被告鄭珠瑞亦曾向何勝吉之子何舒恆提過關於換地乙事等情(見偵二卷第46頁),此與被告所辯因何勝吉索欠債務無法償還,想以地換地將債務減少到大家還的起的成果,以避免紛爭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鄭珠瑞對此債務及系爭土地並非全然如聲請人所指稱置之不理,毋寧,確實曾有向證人即何勝吉之子何舒恆要求換地,此亦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甚明。

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證人施世賢在偵查庭證述時,與被告鄭珠瑞有串證行為,檢察官卻未依聲請勘驗該次偵查庭訊問光碟部分。經查,該次庭期筆錄業已將被告鄭珠瑞拍打證人施世賢之行為,載明:「以下訊問鄭朱瑞,問:補充?答:我拍打施世賢,是表示南投中興新村那個案子是有賺錢的。以下訊問施世賢,問:是否如鄭珠瑞所言?答:是如鄭珠瑞所言沒有錯。諭知這個部分證據證明力的問題我們會參酌。」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此經承辦檢察官審酌後作成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373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以證人施世賢具結之證述,得佐證被告鄭珠瑞及證人林兆泰之證詞,認為被告鄭珠瑞之辯解應堪採信。嗣經再議發回後,檢察官仍有再次傳喚證人施世賢到庭證述,其證述內容仍大致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承辦檢察官,綜合其他事證後,仍採信其證詞,認無再行勘驗庭訊光碟之必要,為承辦檢察官斟酌證據證明力後之判斷,難謂有何重大瑕疵。而被告、告訴人等有時不明法律程序,又與案件之結果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證人作證時若陳述與其等所認為之事實不符,常有出言提醒證人、爭辯甚至怒罵證人之情形,若距離證人不遠,則如本案拍打證人之情形亦偶爾可見,此乃情急之下所為,在審酌證言證明力時雖應予以考慮,但不能執此一端即率爾認定證人之證言全部不足採信。且查,系爭土地為被告鄭珠瑞、何勝吉與證人施世賢合資,彼此間之合夥關係密切,此觀卷附合約書為三人合約、中興新村新廍段土地分配協議書、分配位置示意圖均為三人簽章、受益費統計分擔計算表記載系爭土地分攤比例施校長20% 、鄭處長40% 、何董40%等情即明(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足認在此三人合夥關係間,除何勝吉與被告鄭珠瑞之外,就屬證人施世賢與當初合意或關於投資事宜最密切,故其證詞就被告鄭珠瑞是否有得何勝吉承諾處分系爭土地至關重要,不能全然不採。

5.復依首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就其內容所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就各證人證述內容等證據詳為論述,檢察官所為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此部分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則本案並無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自難令被告2 人負侵占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珠瑞、鄭旭凱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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