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天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天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天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88年11月23日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5日上午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巿太平區精美路301 巷3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晚上9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天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天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檢毒偵1012卷第14至18頁;南檢毒偵780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0至71頁、第75頁),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10400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7日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104007 ,被告李天正)在卷可稽(見中檢1012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天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反面)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雖均係發生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90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係於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並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關於事務機業務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