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 原告
- 洪若嫻
- 被告
- 傅行衍
上列被告因民國104年度易字第1279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5年5、6月間開始受原告委託買賣股票,以每單位100萬元計算,原告並於95年7月1日以女兒名義與被告簽訂投資委託契約書,約定「三、…本約存續期間內因資金之投資運用所生損益,按月於每月最後交易日結算,所生損失及相關交易稅由甲方負擔,所生收益全額其中百分之二十固定為乙方工作酬勞(含投資個股參與除權息所生股權、息等),餘收益再依甲方投資比例分配之,如無獲利含虧損則甲方不給付乙方報酬。…五、為求公正、透明,乙方於受委託期間按每週以報表條列方式向甲方回報當週交易明細並於每月第七個營業日內將上月帳號內券商提交之交易總買賣損益明細表(得影印甲、乙雙方留存)交由甲方,以供甲方查核。…九、投資行為皆存在風險,乙方除具備有投資之專業知識技能外並能獲得甲方之全然授權,故乙方當為甲方爭取最大之投資效益;甲方充分瞭解金融市場之投資風險,不要求最低之收益,委託期間如有投資性損失亦當自行吸收,絕無異議。」等項,原告先後匯入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共計400萬元,然因被告背信私自挪用而生有損害,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金額1,635,018元,尚有2,364,982元未據返還,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