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汶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汶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鍾汶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264號
被 告 鍾汶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汶諺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RAVE夜店」,飲用調酒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5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口時,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汶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