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廷
- 被告
- 翁嘉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楊閔捷
- 被告
- 蔡宛蓁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志新律師
- 被告
- 江政峰
- 選任辯護人
- 蘇顯騰律師
- 被告
- 梁翊庭
- 選任辯護人
- 張顥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懷舒律師
- 被告
- 蕭佳益
- 選任辯護人
- 何志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伊莉律師
- 被告
- 許凱洋
- 選任辯護人
- 呂維凱律師
- 被告
- 鍾汶諺
周克穎
許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816、18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嘉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閔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宛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政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翊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佳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凱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汶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克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祐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凱洋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2罪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蕭佳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鍾汶諺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周克穎與許祐瑄為男女朋友,2人於106年下半年間,在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經人引介認識綽號「鯰魚」之成年男子及陳俊穎(由本院另行審結)後,竟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鯰魚」、「許」、「客」、「雞」、「公」及陳俊穎等成年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專為境外話務機房招募機手,報酬則為所招募機手應得酬勞之3%。嗣許祐瑄知悉許泰誠(通緝中)、周鉅凱(通緝中)、陳庭彰(由本院另行審結)、楊鎮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欲找工作,遂告知該4人周克穎可為其等安排,又因石如妤(由本院另行審結)向其借款未能償還,亦要石如妤擔任機手償債,周克穎因此除許泰誠、周鉅凱、陳庭彰、楊鎮宇、石如妤外,又陸續募得傅椿輝(由本院另行審結)、陳瑞麟(由本院另行審結)、「黃志華」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機房機手。
㈢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與陳瑞麟、高英傑(由本院另行審結)、陳靈偉(由本院另行審結)、范傑翔(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淙煒(由本院另行審結)、楊鎮宇、劉玟樺(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婉茹(由本院另行審結)、賴上綸(由本院另行審結)、蔣明全(由本院另行審結)、周鉅凱、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各自於106年10月3日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即上段㈡),共組詐欺話務機房(機房名稱:招財進寶),分別擔任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該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合作,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施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㈣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與陳瑞麟、高英傑、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賴上綸、蔣明全、周鉅凱、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俊穎、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二「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㈤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庭彰、陳聖壬(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志堅(由本院另行審結)、張育婕(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7年4月3日前不詳時點,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述以「鯰魚」、「許」、「客」、「雞」、「公」、陳俊穎等成年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機房機手。
㈥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陳庭彰、陳聖壬、林志堅、張育婕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三「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㈦石如妤、傅椿輝、張維恩(由本院另行審結)、許泰誠各自於107年6月4日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述以「鯰魚」、「許」、「客」、「雞」、「公」、陳俊穎等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機房機手。
㈧石如妤、傅椿輝、張維恩、許泰誠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陳聖壬、周鉅凱、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四「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㈨陳俊穎、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高英傑、陳聖壬、周鉅凱、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五「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分別詐騙2名被害人得逞,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854,800元。
二、證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下所列證人警詢筆錄,皆係用於證明被告等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未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先予敘明。
㈡被告蔡文廷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2801卷㈢第342至351頁、本院卷㈠第234至235頁、第454頁、卷㈡第234至236頁)。
㈢被告翁嘉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2801卷㈠第432至441頁、第455至460頁、本院卷㈠第454頁、卷㈡第234至236頁)。
㈣被告楊閔捷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2801卷㈢第438至442頁、本院卷㈠第212頁、第454頁、卷㈡第234至236頁)。
㈤被告蔡宛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2801卷㈢第470至471頁、本院卷㈠第454頁、卷㈡第234至236頁)。
㈥被告江政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5頁、卷㈡第104至105頁、第234至236頁)。
㈦被告梁翊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㈠第455頁、卷㈡第234至236頁)。
㈧被告周克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臺南警卷㈡第361至373頁、偵32801卷㈠第218至221頁、卷㈢第232至234頁、第295至309頁、本院卷㈠第164頁、卷㈡第105頁、第234至236頁)。
㈨被告許祐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臺南警卷㈡第279至287頁,偵32801卷㈠第184至187頁、第191頁、本院卷㈡第105頁、第234至236頁)。
㈩被告蕭佳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32801卷㈡第348至349頁,本院卷㈠第190至191頁、第455頁、卷㈡第234至236頁)。被告許凱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3頁、第455頁、卷㈡第234至236頁)。被告鍾汶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臺南警卷㈢第5至17頁,偵32801卷㈠第234至236頁、卷㈡第155至158頁、第216至220頁、本院卷㈠第455頁、卷㈡第234至2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許祐瑄、周克穎、鍾汶諺、張維恩、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南警卷㈡第161至173頁、偵32801卷㈠第170至171頁、第184至187頁、第218至221頁、第236至238頁、第298至301頁、卷㈡第113至117頁、第204至207頁、第216至220頁、卷㈢第133至137頁、第232至234頁、第438至442頁、第470至471頁、第476至477頁);證人石如妤、傅椿輝、楊鎮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臺中警卷㈢第480至487頁、第509至518頁、卷㈣第7至15頁、偵32801卷㈡第30至31頁、第50至51頁、第62頁),證人陳庭彰、陳瑞麟、林詩瑋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警卷㈠第493至503頁、卷㈣第361至369頁、卷㈤第4至13頁)。教戰手冊、機手入出境安排表、薪資表、業績表、機手名冊、通訊軟體「VOXER」對話內容(對話人:被告蔡文廷與陳俊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對話人:被告周克穎、許祐瑄)、「VOXER」對話內容(對話人:陳俊穎與周克穎)、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對話人:許泰誠與被告周克穎、周鉅凱與被告周克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對話人:傅椿輝與被告許祐瑄);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傅椿輝、陳瑞麟入出境資料,機票開票清單(見臺南警卷㈠第43至69頁、第113至114頁、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4至129頁、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46頁、卷㈡第319至321頁、第323頁、第377至380頁、第388至389頁,偵32801卷㈣第61至95頁、第107至113頁,臺中警卷㈠第521至522頁、卷㈢第547至565頁、卷㈣第53頁、第401至404頁、卷㈤第85至1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周克穎、許祐瑄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6年下半年,然被告蔡文廷等8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是被告蔡文廷等8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蔡文廷等8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蔡文廷等8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
㈡被告蔡文廷等11人各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㈤所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被告周克穎、許祐瑄負責招募機手,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則依附表二至五「擔任職務」欄所示分工模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周克穎、許祐瑄如「犯罪事實」欄㈡;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如「犯罪事實」欄㈢;被告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周克穎、許祐瑄招募機手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周克穎、許祐瑄招募機手,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則分任一線、二線、三線機手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於各自參與機房運作之期間內,雖未必曾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人,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上述分工方式相互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核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周克穎、許祐瑄,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周克穎、許祐瑄、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周克穎、許祐瑄、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周克穎、許祐瑄、蕭佳益、許凱洋,就「犯罪事實」欄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周克穎、許祐瑄,與陳俊穎、陳瑞麟、高英傑、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賴上綸、蔣明全、周鉅凱、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周克穎、許祐瑄、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與黃仁廣、陳庭彰、陳聖壬、陳俊穎、林志堅、張育婕、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㈥所載犯行;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周克穎、許祐瑄,與陳俊穎、石如妤、傅椿輝、張維恩、黃仁廣、許泰誠、陳庭彰、張育婕、陳聖壬、周鉅凱、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㈧所載犯行;被告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周克穎、許祐瑄,與陳俊穎、黃仁廣、高英傑、陳聖壬、周鉅凱、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㈨所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內現有證據觀察,除被告蔡文廷與陳俊穎於107年12月7日晚間11時23分起以通訊軟體「VOXER」聯繫時,提及「今天153.7」、「不錯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單隻是133」等語(見臺南警卷㈠第137頁),可認該日至少有2名被害人外,別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或人數,如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犯罪事實」欄㈣、㈥、㈧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各為1人,「犯罪事實」㈨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2人,故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周克穎、許祐瑄,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周克穎、許祐瑄、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均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周克穎、許祐瑄、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為,均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周克穎、許祐瑄、蕭佳益、許凱洋,就「犯罪事實」欄㈨所為,均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罪數於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107年3月至同年4月、107年6月至同年8月、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應以月份數計算,107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2日應按日數計算,尚非無疑。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文廷等人於「犯罪事實」欄㈣、㈥、㈧、㈨所示期間,在話務機房內,分別對各期間內之1名或2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於各該期間內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周克穎、許祐瑄、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等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周克穎、許祐瑄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犯之罪間;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犯之罪間;被告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就「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犯之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廷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㈥被告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周克穎、許祐瑄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翁嘉玲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鍾汶諺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本案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周克穎、許祐瑄、鍾汶諺、蕭佳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周克穎、許祐瑄、鍾汶諺、蕭佳益此部分所犯,既於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文廷、翁嘉玲、蕭佳益、許凱洋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前開被告加入詐欺話務機房,前往位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機房擔任話務手,分工詐騙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乃組織性詐欺犯罪,對大陸、香港地區民眾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僅單一,顯非偶發性犯罪,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蔡文廷等11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參與犯罪組織組成詐欺話務機房,且被告周克穎、許祐瑄於105年間,因另案擔任話務機房機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另案於108年11月19日經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醒,再於本案為機房召募機手,而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則分別負責如附表二至五「擔任職務」欄所示職務,在日本國大阪地區話務機房對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進行跨國組織性犯罪,所為實難輕縱。又考量被告鍾汶諺、周克穎、許祐瑄甫遭查獲即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始末,坦然面對犯行,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則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被告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迄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方全盤坦承犯行等情事,以及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周克穎、許祐瑄、鍾汶諺、蕭佳益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事由,並參酌話務機房中,由位處犯罪組織較上層之陳俊穎親自進駐掌控現場,則各被告中,除負責記帳並向陳俊穎匯報之被告蔡文廷角色較為吃重外,其餘被告不論有無權限外出,地位並無明顯差異,故被告蔡文廷外之各被告參與情節輕重,主要由被害人受損金額、各被告應得酬勞多寡、參與期間長短斷之,另斟酌被告蔡文廷等11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梁翊庭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前開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梁翊庭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前往境外機房進行詐騙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處以前開被告上述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首次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實施「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期間為77天;被告蕭佳益首次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實施「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行之期間為20天;被告許凱洋首次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實施「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行之期間為10天,日數非短,於各該期間內對機房內所採取詐術模式、詐得金額多寡應有相當程度理解,亦知其等行徑影響人數頗眾、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損害非輕,卻仍貪圖一己之私,為牟暴利(詳見後述犯罪所得)反覆參與(參與狀況詳附表二至五各被告「犯行實施期間」欄)話務機房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可見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具有犯罪常習,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其等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衡酌比例原則,認有施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⒊又被告鍾汶諺雖曾2度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詳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9「犯行實施期間」欄),然被告鍾汶諺第2次前往日本擔任機手期間為9日,其並於警詢、偵訊時自述該次前往日本話務機房之動機為第1趟約賺到300,000元,然只能先領150,000元,必須再去一次才能領取剩餘150,000元,伊因此再度出國,但賺這種錢伊心裡過意不去,故向機房的人謊稱父親病危,要求先回國等語(見偵32801卷㈠第235頁、卷㈡第157頁),本院考量被告鍾汶諺前無財產犯罪之紀錄,雖曾擔任一線機手20天,賺得報酬424,100元(計算方式詳後述),然未受暴利誘惑無法自拔,於二度擔任機手9天後即自尋藉口返臺,此後未曾再涉及相類犯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108年11月13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即將所知全盤托出並坦認犯行,考量被告鍾汶諺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未來行為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後,認被告鍾汶諺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鍾汶諺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⒋被告周克穎、許祐瑄為機房招募機手,被告許祐瑄招募人數為5人(即許泰誠、周鉅凱、陳庭彰、楊鎮宇、石如妤,由被告周克穎轉介與陳俊穎)、被告周克穎招募人數則為8人(除前述5人外,另有傅椿輝、黃志華、陳瑞麟),而陳庭彰、楊鎮宇、石如妤、傅椿輝、陳瑞麟加入機房緣由分別為:
①石如妤:「因為我跟被告許祐瑄借錢繳車貸,她就介紹我到日本做詐欺還錢」(見偵32801卷㈡第28頁)。
②傅椿輝:「小克(即被告周克穎)有先借我跟當時的女友石如妤錢,借1萬塊,後來是卡到說要還這筆錢,後來就過去了」(見偵32801卷㈡第48頁)。
③楊鎮宇:「當時是因為急用3萬元,要先預支,因為我小孩快出生了,因為我住在老婆的姐姐被告許祐瑄家,吃、住都用他們的,過意不去。我姊夫被告周克穎介紹的」(見偵32801卷㈡第58頁)。
④陳瑞麟:「被告周克穎、許祐瑄介紹我去的。當時候因為都沒有工作,然後他們就介紹我去了」(見臺中警卷㈣第364頁)。
⑤陳庭彰:「我主動去找被告周克穎問他那邊有沒有工作,他才介紹我這個工作」(見臺中警卷㈠第501頁)。可見被告周克穎、許祐瑄非以極端違反陳庭彰、楊鎮宇、石如妤、傅椿輝、陳瑞麟意願之方式招募其等進入機房擔任機手,再者被告周克穎、許祐瑄於犯罪組織中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被告許祐瑄未因招募機手獲得利益、被告周克穎則取得報酬60,000元(詳後述),金額非鉅,堪認被告周克穎、許祐瑄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尚非嚴重,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至不可控制,考量被告周克穎、許祐瑄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未來行為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後,認被告周克穎、許祐瑄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復因本案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等犯行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之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各情,本院裁量被告周克穎、許祐瑄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因實施本案犯行,可領取酬勞茲計算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依薪資表記載(見臺南警卷㈠第132頁「10月薪水」欄、「11月薪水」欄、「12月薪水」欄),各被告可領取酬勞分別為:
①被告翁嘉玲(代號玲):248,500元(計算式:41,900元+123,100元+83,500元=248,500元)。
②被告蔡宛蓁(代號萍):349,800元(計算式:27,800元+240,300元+81,700元=349,800元)。
③被告江政峰(代號峰):2,140,700元(計算式:461,500元+1,113,000元+566,200元=2,140,700元)。
④被告梁翊庭(代號庭):289,800元(計算式:47,800元+134,100元+107,900元=289,800元)。
⒉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依薪資表記載(見臺南警卷㈠第128頁「3月薪水」欄、「4月薪水」欄),各被告可領取酬勞分別為:
①被告蔡文廷(代號廷):4,509,400元(計算式:197,500元+4,311,900元=4,509,400元)。
②被告翁嘉玲(代號玲):20,700元(計算式:11,400元+9,300元=20,700元)。
③被告楊閔捷(代號饅):109,700元(計算式:17,700元+92,000元=109,700元)。
④被告蔡宛蓁(代號萍):13,600元(計算式:2,600元+11,000元=13,600元)。
⑤被告江政峰(代號峰):481,000元(計算式:21,000元+460,000元=481,000元)。
⑥被告梁翊庭(代號庭):3,449,600元(計算式:126,100元+3,323,500元=3,449,600元)。
⑦被告蕭佳益(代號益):48,000元(計算式:-1,400元+19,400元+30,000元〈「3月借支」欄,該機房以借支作為酬勞之預付,見後段落⒊①即明〉=48,000元)。
⑧被告鍾汶諺(代號彥):424,100元(計算式:500元+423,600元=424,100元)。
⒊就犯罪事實欄㈧部分,依薪資表記載(見臺南警卷㈠第115至116頁「業績」欄及其右邊「轉台」欄、「借支日」欄及其右邊「轉台欄」、「總」欄、「實領」欄),各被告可領取酬勞分別為:
①被告蔡文廷於準備程序時稱該薪資表係伊製作,「業績」欄右邊之「轉台」欄所載金額係機手詐騙所得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借支日」欄所載金額係機手借款之日幣數目,「借支日」欄右邊「轉台」欄所載金額則係借支日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總」欄所載金額則係「業績」欄(換算為新臺幣後)、「獎金」欄(換算為新臺幣後)、「底薪」欄、「借支日」欄(換算為新臺幣後)計算後之結果,「實領」欄則係「總」欄所載金額在十位數四捨五入而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5頁)。本院依被告蔡文廷所言操作代號「男」之機手之各欄位金額,認應係以「業績」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27266.4」,加計「獎金」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4500」,加計「底薪」欄數額「15000」,扣掉「借支日」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15000」後,得出「總」欄之「31766.4」此金額,再於十位數四捨五入為「實領」欄之「31800」,從而,各機手犯罪所得即應為「實領」欄所載金額加計「借支日」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以下即採此方式計算各被告犯罪所得。
②被告蔡文廷(代號廷):1,050,800元(計算式:1,043,800元+7,000元=1,050,800元)。
③被告翁嘉玲(代號玲):51,500元。
④被告楊閔捷(代號饅):134,100元(計算式:131,100元+3,000元=134,100元)。
⑤被告蔡宛蓁(代號萍):46,200元。
⑥被告江政峰(代號峰):744,700元(計算式:729,700元+15,000元=744,700元)。
⑦被告許凱洋(代號洋):15,000元(「借支日」欄右邊「轉台」欄所載金額)。
⑧被告蕭佳益(代號益):15,000元(「借支日」欄右邊「轉台」欄所載金額)。
⑨被告鍾汶諺(代號彥):12,000元(「借支日」欄右邊「轉台」欄所載金額)。
⒋就犯罪事實欄㈨部分,依薪資表記載(見臺南警卷㈠第121頁「總」欄),各被告可領取酬勞分別為:
①被告蔡文廷(代號廷):1,630,200元(計算式:489,600元+813,100元+327,500元=1,630,200元)。
②被告楊閔捷(代號饅):3,286,500元(計算式:424,900元+1,485,200元+1,376,400元=3,286,500元)。
③被告蔡宛蓁(代號萍):357,300元(計算式:61,200元+229,700元+66,400元=357,300元)。
④被告江政峰(代號峰):4,058,400元(計算式:654,000元+1,832,200元+1,572,200元=4,058,400元)。
⑤被告梁翊庭(代號庭):637,000元(計算式:265,500元+228,900元+142,600元=637,000元)。
⑥被告許凱洋(代號洋):405,900元(計算式:89,300元+254,100元+62,500元=405,900元)。
⑦被告蕭佳益(代號益):243,300元(計算式:86,600元+73,500元+83,200元=243,300元)。
⒌而證人陳俊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機房算是老闆,知悉當天詐騙所得、金錢流向,負責跟水房、車手集團聯繫。機房有積欠機手酬勞狀況,應得30,000元只發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至207頁、第213頁)。然被告楊閔捷於108年7月2日與蔡文廷以「Messenger」聯繫時,曾提及「錢一直拿不到…我的部分被動用,用光了,我是這陣子才知道…我還有一百多沒拿」等語(見臺南警卷㈠第101至102頁對話紀錄,又對話紀錄雖未載明108年,然其上記載對話時間為「7月2日,週二」,近年來僅108年之7月2日為週二,故認定被告楊閔捷、蔡文廷對話時間為108年7月2日,併此敘明),是由被告楊閔捷上述對話足見,其應得酬勞遭犯罪組織挪用未能拿回,迄今尚欠百餘萬元,從而可得推知,其餘機手酬勞未必有遭挪用情事,且被告楊閔捷已取得酬勞比例(從寬以2,000,000元計算機房尚積欠酬勞,則被告楊閔捷遭積欠比例約為56%,則被告楊閔捷已取得44%酬勞)遠超證人陳俊穎所述之3分之1,是證人陳俊穎所述積欠機手3分之2酬勞等語顯不可信。而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供被告楊閔捷觀看後,被告楊閔捷仍不能確定積欠數額(見本院卷㈡第238至239頁),故本院僅得居中以1,500,000元計算被告楊閔捷未領酬勞,進而認定機手已取得應得酬勞之57.5%(計算式:3,530,300元-1,500,000元=2,030,300元,2,030,300元÷3,530,300元=0.5751〈小數點後第4位無條件捨去〉)。
⒍綜上,各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領取酬勞為:
①被告蔡文廷:4,134,480元(計算式:4,509,400元+1,050,800元+1,630,200元=7,190,400元,7,190,400元×0.575=4,134,480元)。
②被告翁嘉玲:184,402元(計算式:248,500元+20,700元+51,500元=320,700元,320,700元×0.575=184,40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③被告楊閔捷:2,029,922元(計算式:109,700元+134,100元+3,286,500元=3,530,300元,3,530,300元×0.575=2,029,92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④被告蔡宛蓁:440,967元(計算式:349,800元+13,600元+46,200元+357,300元=766,900元,766,900元×0.575=440,967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⑤被告江政峰:4,269,260元(計算式:2,140,700元+481,000元+744,700元+4,058,400元=7,424,800元,7,424,800元×0.575=4,269,260元)。
⑥被告梁翊庭:2,516,430元(計算式:289,800元+3,449,600元+637,000元=4,376,400元,4,376,400元×0.575=2,516,430元)。
⑦被告蕭佳益:200,000元。採上述方式計算被告蕭佳益取得之酬勞為195,247元(計算式:18,000元+243,300元=261,300元,261,300元×0.575=150,247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150,247元+30,000元+15,000元=195,247元〈因已預支之30,000元、15,000元無積欠問題,故全額計算〉,然被告蕭佳益於審理時自承全部犯罪所得為2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頁),二者無明顯差距,故以被告蕭佳益供述為準。
⑧被告許凱洋:248,392元(計算式:405,900元×0.575=233,39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233,392元+15,000元=248,392元〈借支之15,000元全額計算〉)。
⑨被告鍾汶諺:255,857元(計算式:424,100元×0.575=243,857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243,857元+12,000元=255,857元〈借支之12,000元全額計算〉)。
⑩被告周克穎於審理時自承因招募機手取得之酬勞為6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37頁)。
⒎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周克穎上述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以上述方式計算各被告犯罪所得,客觀上難將各被告歷次犯行實際所得,歸入任一具體詐欺犯行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⒏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祐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許祐瑄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8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周克穎所有,其內有諸多被告周克穎與機手論及機房事務之內容,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臺南警卷㈡第311頁、第319至3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許祐瑄、周克穎宣告沒收。
⒐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⒑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存摺,被告許祐瑄於審理時陳稱係其所有,曾提供與被告周克穎供機手薪水借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頁),可見係被告許祐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存摺本身並未表彰財產價值,透過補發程序即可回復使用功能,故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各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職 務│所 施 用 詐 術│酬勞計算方式 │
├──┼────┼──────────────────┼───────┤
│1 │一線機手│詐稱係香港入出境管理局話務員,詢問來│詐得金額6%。 │
│ │ │電之人來意,經對方告知收到遭限制出境│ │
│ │ │之語音訊息後,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號碼│ │
│ │ │以便查詢,再偽稱經查詢後,對方有①遭│ │
│ │ │他人冒用身分出境、②攜帶大量偽造銀行│ │
│ │ │卡出境、③代辦證件遭查獲等任一情形,│ │
│ │ │因而衍生限制出境、通行證等問題,可透│ │
│ │ │過警政互聯網進一步查詢,如對方陷於錯│ │
│ │ │誤信以為真,即將來電轉予二線機手。 │ │
├──┼────┼──────────────────┼───────┤
│2 │二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公安,詢問對方狀│詐得金額8%。 │
│ │ │況及來意,告知經查詢後,有①身分遭人│ │
│ │ │冒用、②帳戶有不法用途任一情事,要求│ │
│ │ │對方提供名下帳戶資金明細以便調查,如│ │
│ │ │對方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則將來電轉予│ │
│ │ │三線機手。 │ │
├──┼────┼──────────────────┼───────┤
│3 │三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檢察官,要求對方│詐得金額7%。 │
│ │ │將名下帳戶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 │
└──┴────┴──────────────────┴───────┘
附表二: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蔡文廷│⒈三線機手 │106年10月11日 │
│ │ │⒉記帳 │至 │
│ │ │ │106年12月26日 │
│ │ │ │(共計77日) │
├──┼───┼──────┼───────┤
│2 │翁嘉玲│一線機手 │同上 │
├──┼───┼──────┼───────┤
│3 │楊閔捷│⒈主要擔任二│同上 │
│ │ │ 線機手 │ │
│ │ │⒉偶爾擔任三│ │
│ │ │ 線機手 │ │
├──┼───┼──────┼───────┤
│4 │蔡宛蓁│一線機手 │同上 │
├──┼───┼──────┼───────┤
│5 │江政峰│二線機手 │同上 │
├──┼───┼──────┼───────┤
│6 │梁翊庭│一線機手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蔡文廷│⒈三線機手 │107年3月25日 │
│ │ │⒉記帳 │至 │
│ │ │ │107年4月13日 │
│ │ │ │(共計20日) │
├──┼───┼──────┼───────┤
│2 │翁嘉玲│一線機手 │同上 │
├──┼───┼──────┼───────┤
│3 │楊閔捷│⒈主要擔任二│同上 │
│ │ │ 線機手 │ │
│ │ │⒉偶爾擔任三│ │
│ │ │ 線機手 │ │
├──┼───┼──────┼───────┤
│4 │蔡宛蓁│一線機手 │同上 │
├──┼───┼──────┼───────┤
│5 │江政峰│二線機手 │同上 │
├──┼───┼──────┼───────┤
│6 │梁翊庭│一線機手 │同上 │
├──┼───┼──────┼───────┤
│7 │黃仁廣│一線機手 │同上 │
├──┼───┼──────┼───────┤
│8 │蕭佳益│一線機手 │同上 │
├──┼───┼──────┼───────┤
│9 │許凱洋│一線機手 │107年4月4日 │
│ │ │ │至 │
│ │ │ │107年4月13日 │
│ │ │ │(共計10日) │
├──┼───┼──────┼───────┤
│10 │鍾汶諺│⒈一線機手 │107年3月25日 │
│ │ │⒉廚師 │至 │
│ │ │ │107年4月13日 │
│ │ │ │(共計20日) │
└──┴───┴──────┴───────┘
附表四: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蔡文廷│⒈三線機手 │107年6月8日 │
│ │ │⒉記帳 │至 │
│ │ │ │107年8月14日 │
│ │ │ │(共計68日) │
├──┼───┼──────┼───────┤
│2 │翁嘉玲│一線機手 │同上 │
├──┼───┼──────┼───────┤
│3 │楊閔捷│⒈主要擔任二│107年6月8日 │
│ │ │ 線機手 │至 │
│ │ │⒉偶爾擔任三│107年8月4日 │
│ │ │ 線機手 │(共計58日) │
├──┼───┼──────┼───────┤
│4 │蔡宛蓁│一線機手 │⒈107年6月8日 │
│ │ │ │ 至 │
│ │ │ │ 107年7月6日 │
│ │ │ │⒉107年7月19日│
│ │ │ │ 至 │
│ │ │ │ 107年8月14日│
│ │ │ │(共計56日) │
├──┼───┼──────┼───────┤
│5 │江政峰│二線機手 │同上 │
├──┼───┼──────┼───────┤
│6 │黃仁廣│⒈一線機手 │107年6月8日 │
│ │ │⒉二線機手 │至 │
│ │ │ │107年8月14日 │
│ │ │ │(共計68日) │
├──┼───┼──────┼───────┤
│7 │蕭佳益│一線機手 │同上 │
├──┼───┼──────┼───────┤
│8 │許凱洋│一線機手 │同上 │
├──┼───┼──────┼───────┤
│9 │鍾汶諺│⒈一線機手 │107年6月8日 │
│ │ │⒉廚師 │至 │
│ │ │ │107年6月16日 │
│ │ │ │(共計9日) │
└──┴───┴──────┴───────┘
附表五: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蔡文廷│⒈三線機手 │107年10月9日 │
│ │ │⒉記帳 │至 │
│ │ │ │107年12月22日 │
│ │ │ │(共計75日) │
├──┼───┼──────┼───────┤
│2 │楊閔捷│⒈主要擔任二│同上 │
│ │ │ 線機手 │ │
│ │ │⒉偶爾擔任三│ │
│ │ │ 線機手 │ │
├──┼───┼──────┼───────┤
│3 │蔡宛蓁│一線機手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4 │江政峰│二線機手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梁翊庭│一線機手 │同上 │
├──┼───┼──────┼───────┤
│6 │黃仁廣│⒈一線機手 │同上 │
│ │ │⒉二線機手 │ │
│ │ │ │ │
├──┼───┼──────┼───────┤
│7 │蕭佳益│一線機手 │同上 │
├──┼───┼──────┼───────┤
│8 │許凱洋│一線機手 │同上 │
└──┴───┴──────┴───────┘
附表六: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證據出處 │
│ │ │ │(或持有│ │
│ │ │ │人) │ │
├──┼─────────┼───┼────┼────────┤
│1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許祐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果,含SIM卡1張) │ │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見臺南警卷│
│ │ │ │ │㈡第307至311頁)│
├──┼─────────┼───┼────┼────────┤
│2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周克穎 │同上 │
│ │果,含SIM卡1張) │ │ │ │
├──┼─────────┼───┼────┼────────┤
│3 │郵局存摺 │1本 │許祐瑄 │同上 │
├──┼─────────┼───┼────┼────────┤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許祐瑄 │同上 │
│ │ │ │(戶名周│ │
│ │ │ │鉅凱) │ │
├──┼─────────┼───┼────┼────────┤
│5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蔡文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果、型號:IPHONE8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含SIM卡1張)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臺南│
│ │ │ │ │警卷㈠第77至83頁│
│ │ │ │ │) │
├──┼─────────┼───┼────┼────────┤
│6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同上 │同上 │
│ │果、型號:IPHONE11│ │ │ │
│ │,含SIM卡1張) │ │ │ │
├──┼─────────┼───┼────┼────────┤
│7 │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 │同上 │同上 │
│ │滑鼠、鍵盤、電源線│ │ │ │
│ │) │ │ │ │
├──┼─────────┼───┼────┼────────┤
│8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翁嘉玲 │同上 │
│ │果、型號:IPHONEXS│ │ │ │
│ │,含SIM卡1張) │ │ │ │
├──┼─────────┼───┼────┼────────┤
│9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楊閔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果,含SIM卡1張) │ │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見臺南警卷│
│ │ │ │ │㈢第221至225頁)│
├──┼─────────┼───┼────┼────────┤
│10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蔡宛蓁 │同上 │
│ │果,含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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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江政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果,含SIM卡1張)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臺南│
│ │ │ │ │警卷㈠第411至417│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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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同上 │同上 │
│ │果,含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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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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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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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郵局金融卡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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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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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梁翊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果,含SIM卡1張)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臺南│
│ │ │ │ │警卷㈠第431至437│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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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蕭佳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臺南│
│ │ │ │ │警卷㈣第121至127│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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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國護照 │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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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國泰航空機票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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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高鐵車票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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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同上 │同上 │
│ │果,含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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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毒咖啡包 │1包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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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毒品研磨器 │1個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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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許凱洋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 │果、型號:IPHONE7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含SIM卡1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臺南警卷㈣第│
│ │ │ │ │289至2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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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鍾汶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果、型號:IPHONEXS│ │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 │MAX,含SIM卡1張)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見臺南警卷│
│ │ │ │ │㈢第177至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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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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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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