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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6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玖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柒點伍零柒公克)、盛裝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純質淨重」前補充「驗前」,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結晶粉末19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8.5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7.507公克)乙節,有該院民國104年1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3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核被告許凱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為本件犯行,殊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持有之數量、時間,暨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家裡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持有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19包(驗餘淨重合計67.50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盛裝上開愷他命毒品包裝袋19個,則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6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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