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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張惠立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
戴嘉良
上訴人
郭威辰(原名郭子豪)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吳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八一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二0一六三、二三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戴嘉良、郭威辰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戴嘉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上訴人郭威辰(原名郭子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戴嘉良、郭威辰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故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從而,犯罪組織之成員間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指共同正犯<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而記錄犯罪組織成員相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殆為共犯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藉以限制該自白之證據價值,以擔保其陳述與真實相符。又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也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所補強之範圍,則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之㈠,分別引述所謂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成員陳昭男、劉臣耀、邱漢哲等人之供詞,及如其附表一、二所載戴嘉良與郭威辰、郭威辰與曹耀仁(由原審通緝中),或與其他成員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認定戴嘉良與郭威辰有共同主持「海罡堂」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揆之說明,自尚欠補強。而依原判決之認定,郭威辰係以台北市○○○路○段○○○號○樓之○租屋處作為堂口,對外以艾琳多媒體公司為掩飾,則究竟有無該「海罡堂」組織及有如何之內部管理組織結構,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曉諭檢察官立證(例如聲請向警察機關查證),已有未當,稽之案內資料,標示「四海機構」名義之圖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號卷㈠第九八頁),是否即係「海罡堂」之圖騰,此與艾琳多媒體公司有無關聯,得否作為上開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至有關係。原審悉未進一步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單憑共犯之自白遽以為上訴人等主持犯罪組織論罪之依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第一點,已特指明及此,原判決未置一詞,致原有瑕疵仍然存在。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甚明。依原判決之認定,究竟「海罡堂」有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開會,推舉戴嘉良、郭威辰分別擔任該堂堂主、副堂主,此攸關上訴人等有無主持該犯罪組織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記載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即不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原判決就戴嘉良、郭威辰、楊喬瑋、歐文凱、邱漢哲、吳凱群、劉臣耀、江昱賢、陳昭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以該等被告於審判時,已依證人程序為調查,乃認對上訴人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有證據能力之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二),即非允當。案經發回,於更審時,上開證據如有採為判斷之依據者,宜依本院最近之見解重為敍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關於戴嘉良、郭威辰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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