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季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季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季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104 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仍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2 個月,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普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與現今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