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孟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孟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孟妤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毒聲字第170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絕毒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1日19、20時許,在綽號「阿奇」位於臺中市豐樂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12日18時17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6 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6 日1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孟妤有前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可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5 年4 月1日15、16時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19時30分許同意為警採尿,該尿液瓶係由被告親自確認清潔後注入尿液,並親視員警封緘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卷第4 頁),嗣該尿液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出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數值4076ng /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 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31655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尿液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卷第15至17頁)。
(二) 又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經查,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已經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4 月6 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第4 至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毒品是綽號「阿奇」(即楊祥琦)、「巧妃」(即劉珍妤)免費請伊的等語(見毒偵字第3887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24至25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楊祥琦、劉珍妤轉讓毒品之事證,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5 年6 月4 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劉珍妤之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887號卷第43至44、39頁正面),故本案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