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妤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妤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沈妤涵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妤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送觀察、勒戒,甫於民
國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於105年4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數小
時之某時,在其友人林禦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以放入吸食器加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7日凌晨0時40分
許,與林禦沅(所涉毒品案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在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天津路交岔路口盤查,且經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妤涵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