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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55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晉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嗣有陳詩涵因急需現款」應更正補充為「嗣有陳詩涵因急需現款以繳納房租」;第18行「嗣因陳詩涵之前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且不堪重利負擔」應補充更正為「嗣因陳詩涵於借款後1 週內,即發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再給付利息」;第19行「約同陳永晉到場」應補充更正為「佯裝欲返還借款,而與陳永晉相約碰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永晉利用告訴人陳詩涵急需現款以繳納房租之機會,貸與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取得預扣之利息1,000 元,換算年利率為267%,遠超過民法及票據法所定年利率5%、6%之法定利率、民法所定不得超過年利率20% 之契約約定利率,及一般民間借貸月息為2 至3 分(即月息2%至3%)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現款以繳納房租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可能致告訴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使經濟狀況更為惡化,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本案僅收取預扣之利息1,000 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業、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及其所簽發面額1 萬元本票1 張,均為告訴人借款時提供予被告供擔保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63頁正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且上開扣案物既均為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供擔保之用,則被告於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後,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告訴人,亦難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37號
    被      告  陳永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5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104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重利之犯意,以「小額借款」名義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供聯絡之方式,招徠不特定人向其
    借款。嗣有陳詩涵因急需現款,遂以報載電話與其聯繫,詎
    其明知陳詩涵需款孔急,竟乘其急迫、輕率之情形下,於10
    5 年1 月9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東興店前,借款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予陳詩涵,除約定以每15天為1 期,每期每1 萬
    元收取利息1,000 元外,並當場預扣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15天利息1,000 元(亦即實收9,000 元,換算年息為267 ﹪
    ,計算式為:1,000 ×2 ×12÷9,000 =2.67,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同時由陳詩涵交付其所簽發票面金額1
    萬元之本票1 紙、身分證影本1 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
    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密碼)予陳永晉
    收執,以供擔保,並要求陳詩涵按時將利息匯入前開銀行帳
    戶內,以供陳永晉提領。嗣因陳詩涵之前開銀行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且不堪重利負擔,遂於同年2 月4 日17時10分許
    ,約同陳永晉到場,並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東興店前,當場查獲陳永晉前來向陳
    詩涵收取利息,復扣得由陳永晉自行提出之前開本票及身分
    證影本各1 紙(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已發還),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
    張、報紙分類廣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手機簡訊留
    言翻拍照片8 張等存卷可參,復有本票暨身分證影本各1 紙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
    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104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身分證影本,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5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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