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孟宏
- 被告
- 陳維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孟宏、陳維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被告等提供1 本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90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98臺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 人既非論以共同幫助詐欺,亦非論以幫助共同詐欺,應各負幫助罪責。㈢被告等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己利,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 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