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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詠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02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詠謦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南五路由東往西方向直線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文心南五路與向心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與適時沿向心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其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尤應減速慢行,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由告訴人何錦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軀幹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字卷第2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