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賴韋中
林柏榕
郭俊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韋中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5樓之B室」。
林柏榕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5樓之B室」。
郭俊毅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分別命被告賴韋中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被告林柏榕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被告郭俊毅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9 樓之6 」在案。茲聲請人以生活之因素,現已未居住在上址,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至如主文所示之地址,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擬變更之居所均在本院轄區內,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聲請人按時接受審判、執行,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