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科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科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14次犯行。嗣其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87年7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科宏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表證據名稱(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各1 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5 分採尿(即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前,固曾於104 年4 月22日下午11時25分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採尿,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提起公訴,惟被告該次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25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803ng/ml,有前揭起訴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而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5 分採尿(即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採尿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8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520ng/ml ,遠高於前揭案件之濃度,顯見被告於前揭案件採尿後至附表編號9 所示採尿間有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前揭案件與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並非同一案件,且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4 年4 月22日下午11時25分至104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5 分間某時,起訴書認為系104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5 分回溯96小時內,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阿周」之男子購買,並提供「阿周」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警卷第4 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並於104 年8 月1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132 、19143 號起訴書1 份存卷可參,依該起訴書記載,陳怡洲係於104 年3 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被告在此之前之犯行,時序早於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在此之後之犯行(即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有父母,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人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9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名稱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 (卷頁出處)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103 年11│臺中市大│以玻璃管燒烤│於103 年11月27日│①被告林科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林科宏施用第二級毒│ │(起│月25日晚│里區某友│第二級毒品甲│上午9 時55分許,│ 自白(104 年度他字第163 號│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訴書│間某時許│人住處 │基安非他命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卷第29至3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編號│ │ │吸食煙霧之方│院檢察署觀護人室│②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 │ │式,施用第二│採集尿液,送驗後│ 體監管記錄表(104 年度他字│。 │ │移送│ │ │級毒品甲基安│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第163 號卷第2 頁) │ │ │併辦│ │ │非他命1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 │意旨│ │ │ │反應,始悉上情。│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度│ │ │書㈠│ │ │ │ │ 他字第163 號卷第3 頁) │ │ │) │ │ │ │ │ │ │ ├──┼────┼────┼──────┼────────┼──────────────┼─────────┤ │2 │103 年12│臺中市大│以玻璃管燒烤│於103 年12月25日│①被告林科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林科宏施用第二級毒│ │(起│月25日上│里區某友│第二級毒品甲│上午11時50分許,│ 自白(104 年度他字第1178號│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訴書│午11時50│人住處 │基安非他命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卷第27至28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編號│分許往前│ │吸食煙霧之方│院檢察署觀護人室│②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回溯96小│ │式,施用第二│採集尿液,送驗後│ 體監管記錄表(104 年度他字│。 │ │移送│時內之某│ │級毒品甲基安│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第1178號卷第2 頁) │ │ │併辦│時 │ │非他命1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 │意旨│ │ │ │反應,始悉上情。│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度│ │ │書㈡│ │ │ │ │ 他字第1178號卷第3 頁) │ │ │) │ │ │ │ │ │ │ ├──┼────┼────┼──────┼────────┼──────────────┼─────────┤ │3 │104 年1 │臺中市大│以玻璃管燒烤│於104 年1 月15日│①被告林科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林科宏施用第二級毒│ │(起│月12日某│里區某友│第二級毒品甲│下午1 時30分許,│ 自白(104 年度他字第1267號│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訴書│時 │人住處 │基安非他命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卷第26至27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編號│ │ │吸食煙霧之方│院檢察署觀護人室│②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 │式,施用第二│採集尿液,送驗後│ 體監管記錄表(104 年度他字│。 │ │移送│ │ │級毒品甲基安│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第1267號卷第2 頁) │ │ │併辦│ │ │非他命1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 │意旨│ │ │ │反應,始悉上情。│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度│ │ │書㈢│ │ │ │ │ 他字第1267號卷第3 頁) │ │ │) │ │ │ │ │ │ │ ├──┼────┼────┼──────┼────────┼──────────────┼─────────┤ │4 │104 年1 │臺中市大│以玻璃管燒烤│於104 年1 月29日│①被告林科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林科宏施用第二級毒│ │(起│月29日下│里區某友│第二級毒品甲│下午2 時55分許,│ 自白(104 年度他字第1804號│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訴書│午2 時55│人住處 │基安非他命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卷第25至2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編號│分許往前│ │吸食煙霧之方│院檢察署觀護人室│②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回溯96小│ │式,施用第二│採集尿液,送驗後│ 體監管記錄表(104 年度他字│。 │ │移送│時內之某│ │級毒品甲基安│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第1804號卷第2 頁) │ │ │併辦│時 │ │非他命1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 │意旨│ │ │ │反應,始悉上情。│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度│ │ │書㈣│ │ │ │ │ 他字第1804號卷第3 頁) │ │ │) │ │ │ │ │ │ │ ├──┼────┼────┼──────┼────────┼──────────────┼─────────┤ │5 │104 年2 │臺中市大│以玻璃管燒烤│於104 年2 月12日│①被告林科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林科宏施用第二級毒│ │(起│月12日上│里區某友│第二級毒品甲│上午11時40分許,│ 自白(104 年度他字第2048號│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訴書│午11時40│人住處 │基安非他命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卷第25至2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編號│分許往前│ │吸食煙霧之方│院檢察署觀護人室│②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回溯96小│ │式,施用第二│採集尿液,送驗後│ 體監管記錄表(104 年度他字│。 │ │移送│時內之某│ │級毒品甲基安│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第2048號卷第2 頁) │ │ │併辦│時 │ │非他命1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 │意旨│ │ │ │反應,始悉上情。│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度│ │ │書㈤│ │ │ │ │ 他字第2048號卷第3 頁) │ │ │) │ │ │ │ │ │ │ ├──┼────┼────┼──────┼────────┼──────────────┼─────────┤ │6 │104 年3 │不詳處所│不詳方式 │於104 年3 月5 日│①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林科宏施用第二級毒│ │(起│月5 日下│ │ │下午4 時15分許,│ 體監管記錄表(104 年度他字│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訴書│午4 時15│ │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第2224號卷第2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編號│分許往前│ │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回溯96小│ │ │採集尿液,送驗後│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度│。 │ │ │時內之某│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他字第2224號卷第3 頁) │ │ │ │時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 │ │反應,始悉上情。│ │ │ ├──┼────┼────┼──────┼────────┼──────────────┼─────────┤ │7 │104 年3 │不詳處所│不詳方式 │於104 年3 月26日│①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林科宏施用第二級毒│ │(起│月26日下│ │ │下午2 時51分許,│ 體監管記錄表(104 年度他字│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午2 時51│ │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第2829號卷第2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編號│分許往前│ │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回溯96小│ │ │採集尿液,送驗後│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度│。 │ │ │時內之某│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他字第2829號卷第3 頁) │ │ │ │時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 │ │反應,始悉上情。│ │ │ ├──┼────┼────┼──────┼────────┼──────────────┼─────────┤ │8 │104 年4 │不詳處所│不詳方式 │於104 年4 月9 日│①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林科宏施用第二級毒│ │(起│月9 日下│ │ │下午4 時35分許,│ 體監管記錄表(104 年度他字│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午4 時35│ │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第3283號卷第2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編號│分許往前│ │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回溯96小│ │ │採集尿液,送驗後│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度│。 │ │ │時內之某│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他字第3283號卷第3 頁) │ │ │ │時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 │ │反應,始悉上情。│ │ │ ├──┼────┼────┼──────┼────────┼──────────────┼─────────┤ │9 │104 年4 │不詳處所│不詳方式 │於104 年4 月23日│①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林科宏施用第二級毒│ │(起│月22日23│ │ │下午5 時5 分許,│ 體監管記錄表(104 年度他字│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時25分至│ │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第3651號卷第2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編號│同年月23│ │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日下午5 │ │ │採集尿液,送驗後│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度│。 │ │ │時5 分間│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他字第3651號卷第3 頁) │ │ │ │之某時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 │ │反應,始悉上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