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豐
傅文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文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文奎與楊世豐係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之大樓上下樓之鄰居。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傅文奎位於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4 樓之5 住處前之樓梯間,雙方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楊世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傅文奎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頭暈、左肩部挫傷、下唇破皮之傷害。傅文奎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大樓樓梯間不特定多數鄰居均可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其母親、胞姐及楊世豐之兒子、女兒、妻子等家人面前,公然接續對楊世豐咆哮辱罵「幹你娘雞歪」數次。嗣因雙方爭執聲過大,為鄰居楊孟晃出門查看而聽得傅文奎之辱罵聲,渠等始停止爭執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傅文奎、楊世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楊孟晃、證人即告訴人楊世豐、傅文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孟晃、證人即告訴人楊世豐、傅文奎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告訴人傅文奎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世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文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傅文奎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世豐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世豐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傅文奎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楊世豐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楊世豐之行為,並辯稱:伊沒有罵楊世豐,楊孟晃與楊世豐交情很好,楊孟晃作偽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世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鄰居楊孟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2 月15日16時30分有在住處聽到被告2 人爭吵,我在家裡有聽到吵鬧的聲音,我有開大門聽,發現樓上在吵架,我就走到4 樓電梯間去看,傅文奎站在他家門口電梯前,當時家的門關著,楊世豐站在4 樓到5 樓樓梯的轉角處,2 人隔著樓梯對罵,我聽到傅文奎在罵楊世豐幹你娘機掰,這幾個字罵了好幾次,傅文奎看到我上來後,他就沒有再罵了,楊世豐沒有罵回去,只是叫傅文奎不要再罵髒話。」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大致相符。衡以被告傅文奎與告訴人楊世豐因噪音問題積怨已久,且當時又因此發生激烈爭執,被告傅文奎一時氣憤之下口出穢言,亦屬情理之中。被告傅文奎雖辯稱證人楊孟晃與告訴人楊世豐交情匪淺,所言為偽證云云。然查證人楊孟晃為告訴人楊世豐國小同學乙節,業經告訴人楊世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固堪認定,惟證人楊孟晃與被告傅文奎素無仇隙,是否僅因告訴人楊世豐要求即貿然構陷被告傅文奎,已屬可疑,且證人楊孟晃於偵查中,既經具結,當知虛偽證述有遭偽證罪追溯可能,偽證罪則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此,其指證述被告傅文奎所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拘役,兩相權衡,證人楊孟晃實無僅為圖使被告傅文奎受較輕刑度之公然侮辱罪處罰,而虛偽證述之理,是以上開證述既為證人楊孟晃親身見聞且與常理相符,當認可採,亦可徵告訴人楊世豐之指訴非虛,被告傅文奎辯稱沒有罵告訴人楊世豐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傅文奎以前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楊世豐,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文奎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世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傅文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傅文奎以「幹你娘機歪」等言詞侮辱告訴人楊世豐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因細故糾紛,被告傅文奎即出言侮辱告訴人楊世豐,妨害告訴人楊世豐之名譽,所為甚不足取;被告楊世豐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傅文奎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楊世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楊世豐為高職畢業學歷,家有妻小,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被告傅文奎為高職畢業學歷,家有母親、姐姐,目前從事助理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本件犯案情節及案發經過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