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真廷
- 選任辯護人
- 劉燕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訴字第9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真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宗諭」、「游正照」、「張永吉」、「梁志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真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至24頁)。
二、爰審酌被告劉真廷因便宜行事,竟盜用臺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董事游正照之私章,並以影印他次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之方式,偽造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侵害至上公司、吳宗諭、游正照、張永吉、梁志遠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真廷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89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二所示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之「吳宗諭」、「游正照」、「張永吉」、「梁志遠」署名各1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之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簽名應沒收如前外,就各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董事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盜蓋之「臺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諭」印文、董事會議記錄上盜蓋之「游正照」印文,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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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盜蓋之印文、偽造之署│備註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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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董事會議記錄 │盜蓋「臺灣史密斯工業│他字卷㈠第│
│ │ │股份公司」、「吳宗諭│17頁 │
│ │ │」、「游正照」之印文│ │
│ │ │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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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盜蓋「臺灣史密斯工業│他字卷㈠第│
│ │簿 │股份公司」、「吳宗諭│18頁 │
│ │ │」之印文各1枚,及偽 │ │
│ │ │造之「吳宗諭」、「游│ │
│ │ │正照」、「張永吉」、│ │
│ │ │「梁志遠」之署名各1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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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72號
被 告 劉真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4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張志隆律師(民國105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宗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臺灣史密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負責人,而至
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間成
為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董事而由謝錦宗擔任史密斯工業公司之
法人代表,敏傑工商會計事務所(下稱敏傑事務所)則自10
3 年起,多次受史密斯工業公司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詎
敏傑事務所會計助理劉真廷明知史密司工業公司於104年6月
22日並未召開董事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據以行使及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未
經史密斯工業公司及該公司董事游正照之同意或授權,於不
詳時地,盜用史密斯工業公司交付用以辦理104年7月間增資
變更登記之大小章及敏傑事務所之前即持有之游正照印章為
印文,用以偽造完成史密斯工業公司於104年6月22日召開,
內容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史密斯工業公司發行新股計新
臺幣1100萬元,員工承購與原股東認股均限於104年6月30日
前認股,股款限於104年7月1日前繳足,並定104年7月1日為
基準日等決議事項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董事會議事錄,另以
影印史密斯工業公司董事吳宗諭、游正照、張永吉及謝錦宗
之代理人梁志遠於104年3月30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簽名
之方式,偽造完成董事吳宗諭、游正照、張永吉、梁志遠於
104年6月22日參與該次董事會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董事會議
出席簽到簿,復於104年7月8日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中市政府之承辦人員經形
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史密斯工業公司變
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至上公司、吳宗諭、游正
照、張永吉、梁志遠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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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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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真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史密斯工業公司104年6月22日之│
│ │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
│ │ │為伊製作,因伊認為史密斯工業公司│
│ │ │104年3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增資│
│ │ │基準日從104年4月15日更改為104年7│
│ │ │月1 日,送件仍不會過,伊打電話告│
│ │ │知史密斯工業公司當時採購主任邱範│
│ │ │禮,邱範禮問伊怎麼辦,伊建議是否│
│ │ │由伊幫忙修改後送件,邱範禮回稱同│
│ │ │意,應該是伊與邱範禮溝通有誤會;│
│ │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增│
│ │ │資基準日變更,且董監事有變動,主│
│ │ │觀認為有2次會議,董事會議事錄應 │
│ │ │係漏未更改日期,故便宜行事才代為│
│ │ │更改,被告沒有犯罪動機,純係作業│
│ │ │疏漏,聯繫不週致生失當之過失。(│
│ │ │惟被告縱一開始認為有2 次會議,仍│
│ │ │應要求史密斯工業公司提供第2 次真│
│ │ │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簽│
│ │ │到簿,怎會自行決定開會日期為104 │
│ │ │年6 月22日,並以影印方式偽造董事│
│ │ │會議出席簽到簿?況謝錦宗係於104 │
│ │ │年4 月15日始經選任為董事,然被告│
│ │ │反而應質疑104年3月30日之董事會議│
│ │ │事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有謝錦│
│ │ │宗代理人梁志遠之簽名,應係遭偽造│
│ │ │,怎會去影印遭偽造文書用以為辦理│
│ │ │公司登記之資料?綜上,應認被告所│
│ │ │辯無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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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587號案件之該│至上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伊,伊回覆│
│ │案被告吳宗諭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告知伊沒有見過104年6月22日董事會│
│ │ │議事錄,而增資基準日變更為104年7│
│ │ │月1日伊有逐一通知各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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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張永吉、游正照、梁志遠、邱│全部犯罪事實。 │
│ │範禮、證人即敏傑事務所負責人許│ │
│ │麗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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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史密斯工業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資料查詢畫面、史密斯工業公司│ │
│ │104年3月30日及104年6月22日之董│ │
│ │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 │
│ │、史密斯工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 │、史密斯工業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 │
│ │查核報告書、簽證委託書、資本額│ │
│ │變動表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史密斯工業公司申設彰化銀行大│ │
│ │里分行存簿封面與存提明細、臺中│ │
│ │市政府104年9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4 │ │
│ │年11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 │
│ │540 號函及所附史密斯工業公司申│ │
│ │請登記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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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劉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偽造之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