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武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武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陳武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武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蘋果牌型號MF839TA/A 號筆記型電腦1 部,業經歸還予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刑事告訴狀1 份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