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子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子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上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0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0月間某日止,加入何駿成、謝岳霖(另行簽分偵辦)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與何駿成、謝岳霖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供予謝岳霖等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詐欺下列㈠至㈢之高玉婷等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待高玉婷等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蔡子豪則隨即依謝岳霖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蔡子豪領得詐欺款項後,復依謝岳霖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扣除匯入帳戶之詐欺款項之5%為酬勞後,將剩餘詐欺所得及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謝岳霖及何駿成,由何駿成指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異地取款之人頭帳戶,在大陸地區提領。高玉婷等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情節分述如下:
㈠於100 年9 月16日下午6 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高玉婷佯稱:簽賭六合彩可得隔日彩金云云,致高玉婷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21日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同月23日轉帳匯入2 萬元至上開蔡子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由蔡子豪隨即持金融卡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高玉婷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上開詐術,接續於同年月26日依指示轉帳匯款3 萬元至上開蔡子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部分,因故未匯入上開蔡子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蔡子豪等人始未得逞。
㈡於100 年9 月21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網站之通訊軟體向張純嘉佯稱:投資六合彩可獲利云云,致張純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轉帳匯入2 萬元至上開蔡子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由蔡子豪隨即持金融卡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㈢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2 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香港賽馬協會員工以電話向劉彩鳳佯稱:為打擊臺灣地下非法六合彩,需劉彩鳳投資六合彩云云,致劉彩鳳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轉帳匯入2 萬元,於同年月23日匯入3 萬元、2 萬7000元至上開蔡子豪之帳戶內,由蔡子豪隨即持金融卡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子豪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謝岳霖、告訴人高玉婷、張純嘉、劉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彩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證人即被害人張純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即被害人高玉婷提供之鹽水郵局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1 年3 月19日合金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 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3 萬元,遠較新法之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先加入由何駿成、謝岳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嗣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予該集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前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行為,為參與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何駿成、謝岳霖等人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雖該等被害人均有複數次受騙及匯款等情,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為宜。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復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供他人使用,使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等就被告刑度表示意見,告訴人劉彩鳳請求依法判決,其餘告訴人張純嘉、高玉婷均未接聽,並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未婚,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子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子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子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