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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敏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9493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敏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李建麟」署押共貳拾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 張予黃敏修(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94 號審理中,尚非本案起訴範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詳如後述新舊法比較),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第2 至3 頁關於「所犯法條」部分,誤引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敏修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二部分所示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2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因貪圖小利,率爾盜刷信用卡以獲取不法財物,其行為絕非可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建麟」簽名共2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1 紙,因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1 紙,均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一】:被告黃敏修盜刷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明細(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 盜刷日期 │ 盜刷金額 │ 商店名稱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之署押 │├──┼───────┼─────┼──────┼─────────┤│ 1 │101年2月10日 │ 13,770元 │京華樓餐廳 │「李建麟」簽名1枚 │├──┼───────┼─────┼──────┼─────────┤│ 2 │101年4月13日 │ 20,000元 │紅陽科技 │「李建麟」簽名1枚 │├──┼───────┼─────┼──────┼─────────┤│ 3 │101年4月14日 │ 20,000元 │紅陽科技 │「李建麟」簽名1枚 │├──┼───────┼─────┼──────┼─────────┤│ 4 │101年4月15日 │ 20,000元 │紅陽科技 │「李建麟」簽名1枚 │├──┼───────┼─────┼──────┼─────────┤│ 5 │101年5月8日 │ 20,000元 │紅陽科技 │「李建麟」簽名1枚 │├──┼───────┼─────┼──────┼─────────┤│ 6 │101年5月9日 │ 20,000元 │紅陽科技 │「李建麟」簽名1枚 │├──┼───────┼─────┼──────┼─────────┤│ 7 │101年5月10日 │ 20,000元 │紅陽科技 │「李建麟」簽名1枚 │├──┼───────┼─────┼──────┼─────────┤│ 8 │101年5月11日 │ 20,000元 │紅陽科技 │「李建麟」簽名1枚 │├──┼───────┼─────┼──────┼─────────┤│ 9 │101年11月8日 │ 30,000元 │紅陽科技 │「李建麟」簽名1枚 │├──┼───────┼─────┼──────┼─────────┤│ 10 │101年11月23日 │ 4,876元 │紅陽科技 │「李建麟」簽名1枚 │├──┼───────┼─────┼──────┤(編號10至21部分為││ 11 │101年11月23日 │ 300元 │紅陽科技 │同一次刷卡,並辦理│├──┼───────┼─────┼──────┤分期付款之各期期金││ 12 │101年11月23日 │ 4,925元 │紅陽科技 │及利息) │├──┼───────┼─────┼──────┤ ││ 13 │101年11月23日 │ 251元 │紅陽科技 │ │├──┼───────┼─────┼──────┤ ││ 14 │101年11月23日 │ 4,974元 │紅陽科技 │ │├──┼───────┼─────┼──────┤ ││ 15 │101年11月23日 │ 202元 │紅陽科技 │ │├──┼───────┼─────┼──────┤ ││ 16 │101年11月23日 │ 5,024元 │紅陽科技 │ │├──┼───────┼─────┼──────┤ ││ 17 │101年11月23日 │ 152元 │紅陽科技 │ │├──┼───────┼─────┼──────┤ ││ 18 │101年11月23日 │ 5,074元 │紅陽科技 │ │├──┼───────┼─────┼──────┤ ││ 19 │101年11月23日 │ 102元 │紅陽科技 │ │├──┼───────┼─────┼──────┤ ││ 20 │101年11月23日 │ 5,127元 │紅陽科技 │ │├──┼───────┼─────┼──────┤ ││ 21 │101年11月23日 │ 49元 │紅陽科技 │ │├──┼───────┼─────┼──────┼─────────┤│ 22 │102年1月30日 │ 30,000元 │世富藝術坊 │「李建麟」簽名1枚 │├──┼───────┼─────┼──────┼─────────┤│ 23 │102年9月23日 │ 30,000元 │紅陽科技 │「李建麟」簽名1枚 │├──┼───────┼─────┼──────┼─────────┤│ 24 │102年9月27日 │ 30,000元 │紅陽科技 │「李建麟」簽名1枚 │├──┼───────┼─────┼──────┼─────────┤│ 25 │103年3月21日 │ 25,000元 │路鴻國際企業│「李建麟」簽名1枚 ││ │ │ │有限公司 │ │├──┼───────┼─────┼──────┼─────────┤│ 26 │103年4月7日 │ 21,770元 │路鴻國際企業│「李建麟」簽名1枚 ││ │ │ │有限公司 │ │└──┴───────┴─────┴──────┴─────────┘【附表二】:被告黃敏修盜刷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明細┌──┬───────┬─────┬──────┬─────────┐│編號│ 盜刷日期 │ 盜刷金額 │ 商店名稱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之署押 │├──┼───────┼─────┼──────┼─────────┤│ 1 │101年2月2日 │ 50,000元 │紅陽科技 │「李建麟」簽名1枚 │├──┼───────┼─────┼──────┼─────────┤│ 2 │101年3月15日 │ 50,000元 │紅陽科技 │「李建麟」簽名1枚 │├──┼───────┼─────┼──────┼─────────┤│ 3 │101年5月1日 │ 25,000元 │紅陽科技 │「李建麟」簽名1枚 │├──┼───────┼─────┼──────┼─────────┤│ 4 │101年5月2日 │ 25,000元 │紅陽科技 │「李建麟」簽名1枚 │├──┼───────┼─────┼──────┼─────────┤│ 5 │101年11月23日 │ 30,000元 │紅陽科技 │「李建麟」簽名1枚 │├──┼───────┼─────┼──────┼─────────┤│ 6 │102年1月30日 │ 20,000元 │世富藝術坊 │「李建麟」簽名1枚 │├──┼───────┼─────┼──────┼─────────┤│ 7 │102年11月22日 │ 25,000元 │紅陽科技 │「李建麟」簽名1枚 │├──┼───────┼─────┼──────┼─────────┤│ 8 │103年5月20日 │ 23,456元 │路鴻國際企業│「李建麟」簽名1枚 ││ │ │ │有限公司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3  │附表一編號3 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4  │附表一編號4 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5  │附表一編號5 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6  │附表一編號6 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7  │附表一編號7 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8  │附表一編號8 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9  │附表一編號9 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10 │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示盜刷信用卡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事實(即行使偽造私│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之「李│
│    │文書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11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12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13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14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15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16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17 │附表二編號2 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18 │附表二編號3 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19 │附表二編號4 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20 │附表二編號5 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21 │附表二編號6 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22 │附表二編號7 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 23 │附表二編號8 所示盜│黃敏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偽造之「李│
│    │等犯行)          │建麟」署押壹枚,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