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翔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4 、1123、1199、1350、1355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翔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翔祐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且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4 年12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5 年1 月6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於105 年1 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㈤於105 年2 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翔祐以緩起訴處分之被告身分陸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翔祐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0月23日至106 年10月22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24日、105 年1 月7 日、21日、同年2 月18日,5 次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104 年12月24日編號000-00-00000號、105 年01月07日編號000-00-00000號、105 年01月21日編號000-00-00000號、105 年2 月3 日編號000-00-00000號、105 年3 月3 日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及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絕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