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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峻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97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峻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峻宇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4 年6 月前某日,加入由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受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蒐集人頭帳戶等工作,復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向不知情之姑姑劉美淑借得由不知情之姑丈林錦淼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給該詐騙集團中綽號「舒服」之成年車手頭。劉峻宇即與綽號「舒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5 日17時4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偽以「衣芙日系」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黃粟苹,佯稱黃粟苹於超商取貨時,誤將取貨單填成分期付款扣款單,隨後會有中國信託人員與伊聯繫來取消扣款設定云云,嗣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要求黃粟苹持提款卡到提款機取消扣款設定,致使黃粟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18時24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 元(合計匯款金額59978 元)至劉峻宇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見黃粟苹受騙匯款後,即通知「舒服」,由「舒服」將先前所收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劉峻宇,再由劉峻宇持前揭提款卡至不詳地點提領黃粟苹所匯入之贓款。

㈡於104 年7 月5 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偽以「衣芙日系」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張瑩姿,佯稱張瑩姿於超商取貨時,因超商人員拿錯取款單,而誤填成分期付款轉帳,每月將自張瑩姿帳戶內扣除400 多元購物金額,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並將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俟再假冒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名義,要求張瑩姿持提款卡到提款機取消扣款設定,致使張瑩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56分許,轉帳7998元至劉峻宇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張瑩姿受騙匯款後,遂通知「舒服」,由「舒服」指示劉峻宇持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不詳地點提領張瑩姿所匯入之贓款。

二、劉峻宇於取得前揭詐得款項後,均繳回予「舒服」,劉峻宇並從中抽取百分之5 做為報酬。迨黃粟苹、張瑩姿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前揭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錦淼、劉美淑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而上開詐欺集團如何施行詐術手段,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匯款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粟苹、張瑩姿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被害人張瑩姿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中華郵政104 年7 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林錦淼在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各2 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峻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峻宇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提供人頭帳戶,並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劉峻宇與共犯「舒服」暨所屬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峻宇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劉峻宇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佯裝「衣芙日系」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指派成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舒服」、佯稱「衣芙日系」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及擔任車手之被告,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核被告劉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劉峻宇與「舒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峻宇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各該次犯行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點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本案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以,被告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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