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宜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宜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鍾宜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補充記載為「104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路邊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補充記載為「104 年11月26日上午7 、8 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鍾宜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803公克、驗餘淨重0.5768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 包(驗前淨重0.5803公克、驗餘淨重0.576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
被 告 鍾宜靖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月7日及89年3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分別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5月6日,以88
年度偵字第103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6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於92年5月8日,因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鍾宜靖另於97年9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6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
定;於97年12月1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97年10月27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1月、3月
確定;於97年12月1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於98年3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
12月9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35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98年12月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291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上開案
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8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鍾宜靖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某
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在
臺中市太平區某處路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6日22時48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72公克、驗餘淨重0.5768
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宜靖對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事
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1紙、扣案毒品照
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於前案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 仲 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