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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14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提字第14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拘禁 人 林詩涵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詩涵應予釋放。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拘禁人林詩涵(下稱林詩涵)係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下午,於聯邦銀行豐原分行附近某處,因員警懷疑其涉嫌詐欺罪嫌,為查驗身分,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1 款、第7 條第2 項規定,將林詩涵帶回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查證。復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有現行犯指證林詩涵涉嫌詐欺罪,員警即將其逕行拘提等情,固經證人即員警白喬維證述在卷,核與林詩涵所陳遭拘禁之經過大致相符。惟按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 項第1 款之拘提時,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員警於拘提林詩涵前,乃經林詩涵同意,將其帶往派出所查驗身分,斯時林詩涵係在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內,員警復未能敘明當時有何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之情事,實難認符合「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之要件。況員警於前揭逕行拘提之執行後,迄至本院於105 年6 月16日晚間8 時許提審訊問時,均未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乙情,亦據證人即員警白喬維及林佑龍證述無訛。從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於上揭時、地,對林詩涵所為之逕行拘提,難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林詩涵應予釋放。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1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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