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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裕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恐嚇公眾罪案件(104 年度中簡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裕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盛因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6號(103 年度偵字第30639 、308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聲請書誤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3 月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7 月23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裕盛前於103 年間因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於104年1 月28日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4 年3 月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5 年7月23日復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5 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曾有恐嚇公眾罪之前案紀錄,而受緩刑之宣告,其原應珍視此次自新之機會,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詎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前認其無再犯之虞、用勵自新之緩刑宣告,顯已失其意義而難收預期之效果,本院認有撤銷受刑人前揭恐嚇公眾罪緩刑之宣告,令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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