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閎
- 選任辯護人
-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閎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家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楊家閎於105 年2 月27日上午7 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許愿」餐飲店(無人居住,下稱許愿餐飲店)前(光復新村內),明知當時店門關閉並非營業時間,仍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該店負責人許竣為之同意,無故以不詳工具(未扣案)撬開門鎖進入該店內,隨即遭在該店內準備營業工作之許竣為發現。許竣為質問楊家閎是否為小偷,楊家閎立即衝出店外逃逸,經許竣為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許竣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家閎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許竣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證人許竣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作證,證人許竣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證人許竣為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許竣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55 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正、反面】,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卷附之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許愿餐飲店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22、39、40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前揭照片等既係透過照相機(或攝影機器)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2 月27日7 時16分許行經許愿餐飲店前,隨後與告訴人許竣為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該地進行清潔工作,因有三輛車停在許愿餐飲店對面,所以伊至許愿餐飲店前要請店主移車,伊並未進入許愿餐飲店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進入許愿餐飲店,證人許竣為之證述沒有其他佐證,且證人許竣為並未看到被告有攜帶破壞門鎖之工具,被告是否確有破壞門鎖,實非無疑等語。
㈡證人許竣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許愿餐飲店平常沒人居住,營業時間是平日上午11時至18時,星期六、日是10時30分至18時,沒營業時門會上鎖,鎖頭是一般L 型的鎖,105 年2 月27日是228 連假,伊前一天住在店裡準備,當天早上7 時許,伊在廁所內盥洗,換衣服時聽到門打開的聲音,另外還有人用手揉紙的聲音,伊出去查看,發現有一男子看到伊出來想要離開,伊就說「我還沒營業,你卻在裡面,你是小偷嗎?」對方一開始說伊門沒鎖,伊回稱那就等警察來再說,該男子就開始往外跑,伊就報警並用手拉著對方的手,但後來被對方掙脫,人跑到外面去,伊又追著他跑,中途有跌倒,對方也跌倒,又跑到伊間空屋,之後就趁機翻牆逃走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證人許竣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臺中市○○區○○路0 號開設餐飲店,105 年2 月26日晚上因適逢連假,伊住在店裡,伊有把大門鎖上,店裡大門是木門,使用L 型握把鎖頭,隔天早上6 時左右起床,7 點在盥洗室進行盥洗,這期間伊都沒有把門打開,伊如廁時聽到門被打開的聲音,之後又聽到揉紙或搓揉塑膠袋的聲音,接下來聽到有人在店內走路的聲音,伊打開廁所門看到有人影在玻璃櫃臺前往店門口方向走去,當時餐飲店還未開門營業,伊走出去時看到有人正在關伊大門,那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被告手上沒有拿著清掃工具或其他器具,伊請被告留下來並報警,之前光復新村曾發生幾次竊盜案,伊擔心對方是入內行竊,一開始被告說門沒鎖,他只有摸門什麼都沒做,被告沒有提及為何要進到店裡,伊回答還是要請警察過來,被告就直接跑走,伊追趕被告到門外,被告一開始用走的,伊用手架著被告肩膀,被告把伊甩開後開始奔跑,伊與被告在追逐過程中都摔倒,被告所受傷勢應該是摔倒受傷,之後被告翻牆至後面的復興國小校園後離開,伊後來發現門栓接縫處有一些刮痕,案發前並無這些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1 頁)。
㈢從而,被告於105 年2 月27日上午7 時16分許愿餐飲店未營業時間,未經證人許竣為許可無故侵入餐飲店內,隨後遭證人許竣為發現,經證人許竣為報警後,被告逃出餐飲店,證人許竣為追出餐飲店並架住被告,惟仍遭被告掙脫逃逸等情,業據證人許竣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前後一致。證人許竣為與被告互不相識,並無仇恨或怨隙,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許竣為當無為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又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1 分27秒至1 分45秒間,於許愿餐飲店前停留,並伸出右手往前移動,隨後於錄影畫面5 分30秒至5 分38秒間,證人許竣為以左手抓緊被告外套領子,右手撥打手機,二人同時於建物前之水泥地面往前走動,錄影畫面5 分39秒至5 分49秒間,被告掙脫並推擠許竣為往街道跑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偵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許竣為前揭證述相符。此外,許愿餐飲店門栓接縫處確有遭破壞之刮痕,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認證人許竣為所述被告撬開許愿餐飲店大門侵入其內,確屬真實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要通知停放路邊車輛之車主移車,始到許愿餐飲店前敲門詢問店家是否為車主,伊有試著要打開門,但門鎖住打不開,後來許竣為從店裡出來,拉著伊說伊是小偷,並勒住伊說要報警云云。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許愿餐飲店前方之民族路於案發時,並未停放任何車輛,被告於侵入許愿餐飲店時,身上亦未攜帶任何清掃工具,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證人許竣為亦證稱案發時許愿餐飲店前之民族路並未停放任何車輛,則被告所述係為請車主移車而前往許愿餐飲店前,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進入許愿餐飲店前手持早餐邊走邊吃,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而證人許竣為在盥洗室時亦聽聞被告搓揉塑膠袋之聲音,業據證人許竣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則被告如僅係在門外試著打開大門,證人許竣為當無可能在盥洗室聽聞被告搓揉塑膠袋之聲音,被告前揭辯解,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許竣為經營之許愿餐飲店,影響告訴人所管領之建築物有不受其他人侵入之權利,並對於告訴人造成壓力,所為殊有不該,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尚無其他積極侵害手段與其參與犯行之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暨被告罹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撬開許愿餐飲店大門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