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素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素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素馥曾從事珠寶藝品買賣生意,而至陳帟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店內「收驚」(臺語)而認識陳帟璇,並曾向陳帟璇借用支票2 張而獲得兌現,明知陳帟璇並未向其購買或投資珠寶,為取得陳帟璇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向他人票貼借款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底某日,至陳帟璇上開店內,向陳帟璇訛稱:因其向親家借款之需要,要求陳帟璇簽發支票3張,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06 萬3000元,供其持之讓其親家觀看,使其親家相信其確從事生意賺錢,有支票往來,而願意出借款項予其週轉,但其不會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他人提示兌現,待其親家看過立即歸還支票云云,致使陳帟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交付予戴素馥。
二、詎戴素馥取得上開支票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 月底某日,前往高千貞位在苗栗縣○○鄉○○街000 號店內,向高千貞詐稱:其已答應買家交付寶石,急需用現金進貨,迨其進貨後將寶石交予買家後馬上將錢還予高千貞;而附表編號3 之支票係其珠寶生意之買家陳帟璇所簽發用來支付貨款之客票,可作為票貼借款擔保云云,致使高千貞誤信上開支票係戴素馥可收取之貨款,陷於錯誤,同意票貼交付現金38萬5 千元(起訴書誤認為40萬元)予戴素馥。迨高千貞於104 年3 月18日持附表編號3 之支票向銀行機關提示,竟經遭退票,並與發票人陳帟璇取得聯絡後,陳帟璇、高千貞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帟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戴素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95頁正反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素馥固坦承向告訴人陳帟璇取得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再將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害人高千貞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陳帟璇借3 張支票有跟陳帟璇說要去向別人調現。我拿其中40萬元的支票交給高千貞不是用來票貼借錢,我從103 年跟黃淑絹借好幾張票,金額好像是幾百萬,我陸續將這票交給高千貞兌換現金,利息是10萬元算3000元,後來黃淑絹的支票我付不起,金額好像是32萬元是34萬元,也有29萬元,所以我欠高千貞總額好像60幾萬元,我跟高千貞說我先跟陳帟璇借1 張票40萬元給妳,後來這支票到期了,我拿現金22萬元還給高千貞,高千貞要求我一次付清其餘18萬元,但我說我有困難沒有辦法,但我後來陸續還2 萬多元還是3 萬多元給高千貞。我拿陳帟璇40萬的支票去跟高千貞借錢的時候,我有表示這個部分是要還之前我以黃淑絹的票來跟妳借錢的欠款,所以當時高千貞並沒有交給我40萬元,我是抵黃淑絹的債,直接抵我之前拿黃淑絹的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以前揭方法,向告訴人陳帟璇詐得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帟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幫人家收驚,戴素馥來收驚認識的,認識約1 年多,戴素馥來跟我借票,她久久才來一次。戴素馥當時騙我說這3 張票是要開給親家看的,表示她有在做生意,不會兌現看完就會還我,可能是戴素馥要向她親家借,所以我才開票給她,結果沒有拿回來還我,戴素馥拿去跟別人騙說是我向她購買珠寶的,後來對方告我,我才知道事情嚴重,我有去找戴素馥,戴素馥房子賣掉脫產了。我不同意戴素馥將票交付其他人。戴素馥跟我說要開3 張,我同一天開3 張支票,總共100 多萬元,我未從中得到任何好處,後來3 張支票未兌現,都無法拿不回來,之後就跳票。我要求戴素馥返還3 張支票,拿不回來時,戴素馥跟我說她自己也有申請支票,等她的票請出來之後,她會用她的票開早一點的日期,讓我兌現來軋我的票。我與戴素馥沒有生意往來或寶石買賣。我因為這3 張支票跳票,我家裡的電器類物品都被查封、拍賣。若戴素馥要拿這3 張支票去跟別人借錢,我不會同意開票,因為幾個月前有開一次,戴素馥說要跟我借,但期限到了戴素馥錢付不出來,我一直催戴素馥,銀行也一直跟我追討,所以這次戴素馥才會騙說是要給親家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及證人高千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戴素馥有無以陳帟璇的支票向你借款?)有,是用面額40萬元的支票1 張,當時戴素馥拿來時跟我講說支票是她的客戶給的,她賣寶石給陳帟璇,陳帟璇給她票來付寶石的價金,她現在又要去買貨,對方要拿現金,要我幫忙她貼現。假如戴素馥跟我說40萬元的支票是她跟人家借的票的話,我不會讓她貼現,因為我多想一下票是哪裡來的,我會懷疑及害怕,之前我都是拿到黃淑絹,但是這一次是不認識的,所以我有多問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甚詳,核與被告於偵查時所供述:(有無跟陳帟璇講這3 張只是要給你的親家看,沒有要提示?)有,我有說。(為何後來票會被提示?)因為我去找我親家,我親家不在,我就找另外2 個小姐借錢,請他們幫我忙,就把票交給他們,我也有跟他們說不要提示,我的意思是我要跟他們週轉現金,票先押在他們那邊,等我有現金再還他們,他們再把票還我。(後來為何對方還是把票提示?)因為對方覺得我沒有辦法還款,所以就先把票提示等語(見偵卷第12頁)大致相符。況參以被告僅是接受告訴人陳帟璇之收驚,因而相識,彼此並非至親摯友,亦無深厚交情、生意往來或常有借貸關係存在,若非被告以上述詐騙之詞,令其深信不疑,告訴人陳帟璇自無可能在未取得任何擔保或利益之情況下,平白無故甘冒風險簽發上開3 張支票,金額高達106 萬3000元交予被告,供其作為向他人借款使用,事後3 張支票均未獲兌現,導致持票人向告訴人陳帟璇追討票款及查封財產窘境之理。故被告所辯:我跟陳帟璇借3 張支票有跟陳帟璇說要去向別人調現云云,顯與其於偵查時供述之情節不符,亦與通常事理相悖,無法採信。足證被告確係要求陳帟璇簽發支票,供其親家觀看,使其親家相信其確從事生意賺錢,有支票往來,而願意出借款項予其週轉,但其不會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他人提示兌現,待其親家看過歸還支票等詞,致使告訴人陳帟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不料被告得手後,竟挪為他用,作為向被害人高千貞等人票貼借款擔保之用,但事後均未獲兌現跳票等事實,灼然甚明,洵足認定。
㈡、被告確持告訴人陳帟璇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面額40萬元支票,向被害人高千貞謊稱該支票係陳帟璇向其購買寶石所交付之貨款,高千貞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票貼出借38萬5千元交予被告,且該支票並非被告為了償還其先前以黃淑絹的票向高千貞借錢之欠款,該張40萬元支票事後未兌現等事實,業據證人高千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戴素馥有無以陳帟璇的支票向你借款?)有,是用面額40萬元的支票1 張,當時戴素馥拿來時跟我講說支票是她的客戶給的,她賣寶石給陳帟璇,陳帟璇給她票來付寶石的價金,她現在又要去買貨,對方要拿現金,要我幫忙她貼現。假如戴素馥跟我說40萬元的支票是她跟人家借的票的話,我不會讓她貼現,因為我多想一下票是哪裡來的,我會懷疑及害怕,之前我都是拿到黃淑絹,但是這一次是不認識的,所以我有多問一下。被告拿這張支票的時間大約是在這票的到期日之前2個月,地點在苗栗縣○○鄉○○街000 號我的店裡,我當時給戴素馥38萬5 千元,票貼時間是2 個的利息,當時我都說不用利息,只是幫忙,戴素馥覺得要,因為她做生意的,一定要拿。戴素馥沒有要求我不要提示這張支票。戴素馥說我的錢快點給她,她早一點把寶石交去,說不定她很快就會還給我,支票不用提示也沒關係,她錢會拿來給我。戴素馥說人家麻煩她找寶石,她在做很大顆的像好幾百萬的,所以她在籌錢,因為買寶石要用現金,所以她拜託我幫忙一次,因為她答應人家要交貨了,如果拿不出貨她不知道要怎麼交代,出於這個心我才幫忙她。跳票了我就很緊張,我趕快打電話給戴素馥,我說對方跟妳買寶石怎麼可能沒付錢,我要打電話給陳帟璇,被告跟我說這個她處理就好了,這2 天就會處理過了,我等不及了,我說我自己親自去問陳帟璇,戴素馥說陳帟璇出國了。我打電話問陳帟璇是不是有跟戴素馥買寶石,陳帟璇說沒有,我說不然妳怎麼會開票給戴素馥,陳帟璇說她是借被告的,我就知道這票有問題,就很慌張了。戴素馥所說還給我22萬元的事與這張40萬元的支票無關,是她自己亂編的。戴素馥以40萬元支票,票貼向我借錢,只有於106 年5 月11日、同年6 月27日分別還2 萬元、5 萬元給我,其餘款項未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帟璇前揭所證述:戴素馥當時騙我說這3 張票是要開給親家看的,表示她有在做生意,不會兌現看完就會還我,所以我才開票給她,結果沒有拿回來還我,戴素馥拿去跟別人騙說是我向她購買珠寶的,後來對方告我,我才知道事情嚴重等語相契合,益證被告確以上述方法,向被害人高千貞詐騙現金38萬5 千元之事實,昭昭甚明,洵足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我跟高千貞說我先跟陳帟璇借1 張票40萬元給妳,後來這支票到期了,我拿現金22萬元還給高千貞,高千貞要求我一次付清其餘18萬元,但我說我有困難沒有辦法,但我後陸續還2 萬多元還是3 萬多元給高千貞。22萬元是匯入被害人高千貞所申設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經本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害人高千貞上述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7頁),供被告當庭辨明指出係何時匯入該筆款項?但被告無法指出,卻翻異前詞辯稱:我記錯了,我確定是拿現金22萬元給高千貞,但高千貞沒有給我收據或清償證明,亦無人在場或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云云(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徵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所言是否可信,已令人生疑。退一步而言,果若被告所言確實交付22萬現金予被害人高千貞一節為真實,被告既已清償為數甚多之款項,衡諸常理而言,被告豈有不向高千貞索取收據或清償證明等文件,以避免日後雙方發生爭執有無清償借款疑問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悖,無法遽以採信。
三、此外,並有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害人高千貞提出之被告還錢紀錄日期單(見本院卷第2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1324號函暨高千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7頁反面)、高千貞提出之高千貞與戴素馥之電話錄音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65頁)及本院106 年5 月11日勘驗上述電話錄音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在卷可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素馥所為前揭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陳帟璇、被害人高千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陳帟璇、被害人高千貞之信賴,以上開方法,先向告訴人陳帟璇詐欺取得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後,隨即持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40萬元支票,以上述方法,向被害人高千貞貼票詐欺借得現金38萬5 千元後,上述支票均未獲兌現,期間經告訴人陳帟璇多次要求被告歸還支票未果,導致告訴人陳帟璇之財產遭到債權人查封、拍賣等損失,迄於本院辯論結終前尚未賠償告訴人陳帟璇之任何損失,及被告事後僅清償被害人高千貞票貼借款7 萬元之損失,其餘款項於本院辯論結終前均未賠償被害人高千貞之損失,被告始至終均否認有上述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具有悔意,及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受過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製作衣服、販賣日本精品、藝品等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雖原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因屬告訴人陳帟璇所有之物,且上述3 張支票均經被告持之向他人借款使用,因均未兌現已跳票,業經持票人即債權人持之對告訴人追討求償在案等節,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已如前述,難認上述3 張支票仍歸被告所有,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上開3 張支票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另被告持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以票貼借款詐欺取得被害人高千貞所交付現金38萬5 千元,事後被告已償還7 萬元,尚有31萬5 千元未清償,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高千貞7 萬元,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歸還,本院參酌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故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7 萬元,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付款人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第一銀行 │0000000 │32萬元 │陳帟璇│104/1/21 │ │ │太平分行 │ │ │ │ │ ├─┼─────┼────┼─────┼───┼─────┤ │2 │第一銀行 │0000000 │34萬3000元│陳帟璇│104/ │ │ │太平分行 │ │ │ │ │ ├─┼─────┼────┼─────┼───┼─────┤ │3 │第一銀行 │0000000 │40萬元 │陳帟璇│104/3/18 │ │ │太平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