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徐祺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祺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為0.0473公克、0.0889公克、104 年度安保字第239 號)、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104 年度保管字第3811號),均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4 年4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9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先於104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巿大甲區中山路2 段「日南火車站」旁,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透明結晶共2 包後,復於同年8 月31日21時40分許,在被告友人羅健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1 個;而被告涉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7 日自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均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則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4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9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共2 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偵查卷第24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鑑定結果 │ ├──┼────┼────────────┼─────────────┤ │ 1 │透明結晶│1 包(送驗淨重0.050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 │ │、驗餘淨重0.0473公克)。│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見104 年度毒│ │ 2 │透明結晶│1 包(送驗淨重0.0914公克│偵字第902 號偵查卷第24頁)│ │ │ │、驗餘淨重0.0889公克)。│ │ ├──┼────┼────────────┼─────────────┤ │ 3 │夾鏈袋 │1 個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 │ │ │結果,認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見104 年度毒│ │ │ │ │偵字第2714號偵查卷第1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