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7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 月16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志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不知道為什麼驗尿報告會是陽性反應;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5 年1 月12日;伊從105 年1 月13日就有去醫院做美沙冬治療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10分許同意為警採尿,該尿液瓶係由被告親自確認清潔後注入尿液,並親視員警封緘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正面),嗣該尿液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出被告尿液中含有嗎啡濃度9251ng/ml(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 ),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
(二) 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經查,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已經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呈嗎啡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三)且被告雖自105 年1 月13日起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此有該醫院105 年11月3 日(105 )童醫字第1512號函附之被告病歷0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然美沙冬不會代謝出嗎啡造成尿液呈陽性乙節,亦經該醫院以105 年11月24日(105 )童醫字第162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確有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乙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6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泥作工人、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