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加重詐欺未遂四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詐欺既遂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罪 名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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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張正忠共同犯加重詐欺│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張正忠共同犯加重詐欺│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張正忠共同犯加重詐欺│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四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張正忠共同犯加重詐欺│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五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張正忠共同犯加重詐欺│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罪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 │ │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六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張正忠共同犯加重詐欺│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罪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
│ │ │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持有人 │ │
├──┼────────────────┼────┼───┤
│一 │VOIP GATEWAY(語音系統)2 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 │數據機1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三 │網路交換器1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四 │白板1面 │張正忠 │已扣案│
├──┼────────────────┼────┼───┤
│五 │筆記型電腦1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六 │電話7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七 │數據機1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八 │教戰手冊7本 │張正忠 │已扣案│
├──┼────────────────┼────┼───┤
│九 │教戰手冊1本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 │印表機1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一│計算機1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二│筆記型電腦1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四│大陸銀行帳號單1張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五│隨身碟1支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六│電話2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七│電話2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八│有線對講機2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九│教戰手冊1張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十│網路分享器1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一│VOIP GATEWAY(語音系統)1 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二│EASY GATEWAY 2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三│無線電話4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四│教戰手冊1張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五│大陸行動電話儲值卡1張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六│電話2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七│電話2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八│有線對講機2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九│教戰手冊1本 │張正忠 │已扣案│
├──┼────────────────┼────┼───┤
│三十│錄音筆1支 │張正忠 │已扣案│
├──┼────────────────┼────┼───┤
│三一│帳本1本 │鍾林智偉│已扣案│
├──┼────────────────┼────┼───┤
│三二│工作表1張 │洪曉雯 │已扣案│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 │匯 率│ 詐欺金額 │分得金額即│備 註│
│ │ │ │(人民幣)│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 │ │
├──┼─────┼───┼─────┼─────┼───┤
│一 │103 年11月│5.0130│1300 │4 分之6516│未扣案│
│ │5 日 │ │ │ │ │
│ │ │ │ │ │ │
├──┼─────┼───┼─────┼─────┼───┤
│二 │103 年11月│5.0130│77200 │4 分之3870│未扣案│
│ │5 日 │ │ │03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持有人 │ │
├──┼──────────────┼────┼─────┤
│一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林俊成 │①已扣案 │
│ │ │ │②非供本案│
│ │ │ │ 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