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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加重詐欺未遂四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詐欺既遂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罪         名        │    主     文       │
├──┼──────────────┼──────────┤
│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張正忠共同犯加重詐欺│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張正忠共同犯加重詐欺│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張正忠共同犯加重詐欺│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四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張正忠共同犯加重詐欺│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五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張正忠共同犯加重詐欺│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罪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    │                            │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六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張正忠共同犯加重詐欺│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罪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
│    │                            │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持有人  │      │
├──┼────────────────┼────┼───┤
│一  │VOIP GATEWAY(語音系統)2 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  │數據機1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三  │網路交換器1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四  │白板1面                         │張正忠  │已扣案│
├──┼────────────────┼────┼───┤
│五  │筆記型電腦1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六  │電話7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七  │數據機1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八  │教戰手冊7本                     │張正忠  │已扣案│
├──┼────────────────┼────┼───┤
│九  │教戰手冊1本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  │印表機1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一│計算機1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二│筆記型電腦1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四│大陸銀行帳號單1張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五│隨身碟1支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六│電話2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七│電話2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八│有線對講機2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十九│教戰手冊1張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十│網路分享器1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一│VOIP GATEWAY(語音系統)1 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二│EASY GATEWAY 2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三│無線電話4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四│教戰手冊1張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五│大陸行動電話儲值卡1張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六│電話2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七│電話2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八│有線對講機2臺                   │張正忠  │已扣案│
├──┼────────────────┼────┼───┤
│二九│教戰手冊1本                     │張正忠  │已扣案│
├──┼────────────────┼────┼───┤
│三十│錄音筆1支                       │張正忠  │已扣案│
├──┼────────────────┼────┼───┤
│三一│帳本1本                         │鍾林智偉│已扣案│
├──┼────────────────┼────┼───┤
│三二│工作表1張                       │洪曉雯  │已扣案│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    │匯  率│ 詐欺金額 │分得金額即│備  註│
│    │          │      │(人民幣)│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  │      │
├──┼─────┼───┼─────┼─────┼───┤
│一  │103 年11月│5.0130│1300      │4 分之6516│未扣案│
│    │5 日      │      │          │          │      │
│    │          │      │          │          │      │
├──┼─────┼───┼─────┼─────┼───┤
│二  │103 年11月│5.0130│77200     │4 分之3870│未扣案│
│    │5 日      │      │          │03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持有人  │          │
├──┼──────────────┼────┼─────┤
│一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林俊成  │①已扣案  │
│    │                            │        │②非供本案│
│    │                            │        │  所用之物│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