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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季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季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季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104 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仍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2 個月,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普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與現今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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