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士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15、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士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士昕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9、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下述之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05 年3 月21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上之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15時50分許,於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 段往公益路方向時,因任意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燈且形跡可疑,而為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之攔停時,於盤查過程中因發覺被告神色慌張、言詞閃爍,經員警詢問及徵得被告同意後,遂要求其自行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及置物箱內背包供警察查看,而於置放在該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隨身側背包內查獲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在警局內復經王士昕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將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4 月19日21時某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附近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未扣案)內加水後,以打火機(未扣案)燃燒後產生煙霧而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於將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1 段與大新路交岔路口紅線轉角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該員警盤查時,發現車內乘客即王士昕因詐欺案件而遭本院通緝中,隨即依法逮捕王士昕,經王士昕同意後執行搜索,在王士昕褲子左邊口袋內查獲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在警局內復經王士昕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將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方面:除補充被告同意搜索證明書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所刑事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安保字第424 、45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被告王士昕通聯紀錄表2 份及扣案毒品送驗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復於5 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王士昕前有持有毒品之科刑紀錄,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仍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後並無進一步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至其餘之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是以本件對於毒品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經查,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4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50401010號、105 年5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732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上亦因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一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及打火機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1.1092公克│
│ │ │ │驗餘淨重:1.1065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2.4797公克│
│ │ │ │驗餘淨重:2.4751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1.1897公克│
│ │ │ │驗餘淨重:1.1839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4779公克│
│ │ │ │驗餘淨重:0.4757公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王士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7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昕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9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述之
施用毒品行為,為警循線查獲:
(一)於105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上之友
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時,在其機車坐
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各為
1.1065公克、2.4751公克),嗣在警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於105 年4月19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附近
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4月19日晚上11時20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潭子區復
興路1 段與大新路交岔路口時,因另案被通緝為警盤查時,
在其褲子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
淨重各為1.1839公克、0.4757公克),嗣在警局內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士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 │之自白 │、(二)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同上 │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
│ │ 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及 │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
│ │ 105年度偵字第9175號卷│實欄一之(一)時、地,有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1.職務報告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3.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4.尿液採證同意書 │ │
│ │5.委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 │
│ │ 名對照表 │ │
│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
│ │ 驗報告 │ │
│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鑑驗書 │ │
│ │8.查獲現場照片8張 │ │
│ │9.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 │
│ │ 品2小包 │ │
├──┼───────────┼──────────────┤
│ 4 │(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
│ │ 字第1050020061號警卷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及105年度毒偵字第1515 │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
│ │號卷) │實欄一之(二)之時、地,有施用│
│ │1.職務報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3.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4.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5.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 │
│ │ 實姓名對照表 │ │
│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
│ │ 驗報告 │ │
│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鑑驗書 │ │
│ │8.查獲現場照片6張 │ │
│ │9.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 │
│ │ 品2小包 │ │
│ │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104 年9月9日經觀察、│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
│ │表各1份 │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 │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 │ │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間,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