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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0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宏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坦承確有於遭警查獲(即民國103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前數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長億城F 區12樓22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被告於103 年10月4 日4 時5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警採集尿液後送往正修科技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陳宏宇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陳宏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且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0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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