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婉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72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為壹點柒伍貳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柒肆玖捌公克)暨外包裝袋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分別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7 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巷00號3 樓309 室被告曾婉如居所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計2.3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4 年7 月18日22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下稱第一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5 年6 月9 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310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0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報請停止戒治,業於106 年5 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另被告雖於105 年6 月8 日22時許另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稱第二案),然因該次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為,故上開第一案、第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該刑事裁定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卷【下稱毒偵1236號卷】第65頁至其背面,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卷第5 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本院106 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而被告於上開第一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為警於104 年7 月20日23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其同意搜索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即透明結晶3 包(毛重各為0.95公克、0.94公克、0.42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毒偵1236號卷第9 頁、第44頁背面),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影本、被告104 年7 月2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1236號卷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5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且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安字第0391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236號卷第59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後,結果略以: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淨重0.762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7613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送驗數量淨重0.773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7727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送驗數量淨重0.216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215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4 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40800044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見毒偵1236號卷第61頁),是堪認上開扣案之毒品3 包確均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